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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安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办理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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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办理条件:

1、借款人基本条件借款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信用状况良好且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原则上从业时间不少于3年),并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借款人资格(即抵押船舶相关权属约定):

(1)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或其配偶名下,接受该申请人向我行申请个人船舶贷款。

(2)所有权登记在以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伙制企业名下,且该企业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新建船舶、购买二手船相关手续均以公司名义办理),还款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接受以该船舶为抵押物以个人名义向我行申请个人船舶贷款。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应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或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且该企业应为航运经营管理企业;该企业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具体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出具)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企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授信总量应符合我行个人经营贷款的有关规定。

(3)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多名自然人(2名或2名以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视同自然人进行管理,下同)名下,接受拥有船舶产权不低于40%的主要船东之一向我行申请个人船舶贷款。

(4)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自然人和航运公司(必须由自然人出资组成)名下共有,借款人应拥有其中最大产权或者为船舶主要股东之一,且拥有产权不低于40%。

(5)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航运公司名下,但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个人船东(包括公司股东和非公司股东,还款来源于自有船舶经营收益),接受该实际所有人向我行申请个人船舶贷款。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能够提供该船舶为借款人所有的确切证据,包括不限于以下一种或几种:航运公司出具产权声明书,并由公证机关对此进行公证;能够提供建造该船舶时船舶检验局颁发的船舶开工核准书、船舶识别号等能够识别该船舶确为借款人建造、拥有的证据;其他能够确切证明借款人拥有该船舶的材料。该航运公司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具体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出具)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航运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船舶必须由实际所有人自营,且业务发起行不少于二人(客户经理、业务复核或其他业务人员)上船对实际经营人进行核实。

(6)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航运公司名下,但交易过户前的卖船人(交易过户后的买船人,即借款人)为船舶实际所有人,买卖前后均挂靠该航运公司经营(或采取光船租赁形式经营),船舶交易不需要变更船舶登记,应依据本细则第七条第(五)条款分别提供该船舶交易过户前的卖船人和交易过户后的买船人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确切证据,并按该条款相关规定办理业务。船舶交易双方可以是非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该航运公司股东和非公司股东之间,但不接受同一航运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船舶交易申请船舶贷款。对于船舶登记为共有产权,购买所登记的部分产权需要申请贷款,可参考本条款相关规定执行,但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交易产权价值的70%(并满足本细则有关贷款限额、抵押率的相关规定,且船舶价值全额抵押)。

3、可接受抵押的船舶种类我行个人船舶贷款可接受抵押的船舶包括从事货物运输的各类运输船舶(包括不限于油船、散装化学品船、集装箱船、罐装散货船、多用途运输船等特种运输船舶(含油气两用船等新型运输船舶)),部分工程船(目前仅叙做自卸沙船(由于发证部门原因, 该种船舶在相关证书上登记的船舶种类不一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或杂货船,船舶检验证书簿登记的船舶类型为自卸沙船,产品政策按照工程船执行,下同)、甲板货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或杂货船,船舶检验证书登记的船舶类型为甲板货船)、运泥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或杂货船,船舶检验证书簿登记的船舶类型为运泥船)、挖泥船(吊机船))。货物运输船舶不接受外籍船舶、远洋船舶抵押,不接受载驳船等无动力运输船舶抵押,不接受各类游艇、客运船舶及客货混运船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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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救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般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前十日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拆(交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