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清洁能源晏志清 履历: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船舶工程专业本科,中山大学EMBA,高级工程师,入选国家“万人计划”人才、中山市“优秀专家·拔尖人才 知名大学船舶专业科班出身的晏志清,正是带领江龙船艇一步步从小船厂走向大众视野的领头人。他从国内公务执法船艇市场入手,不断突破,陆续撬开旅游休闲船艇、高性能船艇和海外市场等不同维度的多个市场,从建造大型多材质复合船艇到实现清洁能源船艇突破,再到打入发达国家船艇市场,一步一个脚印,往自己最初的创业梦想进发。而“把江龙船艇打造成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性能船艇品牌”,是他的梦想飞舞的落脚点。 2. 船舶清洁能源的未来发展趋势近日,记者从最新一期的深圳政府公报获悉,《深圳市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即日起实施。《办法》规定,船舶安装使用尾气净化设施,新增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动力船舶可获补贴。其中,新增天然气或电力等清洁能源动力的深圳籍船舶,按船舶发动机成本的30%予以补贴,每艘船最高补贴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 3. 船舶清洁能源的上市公司没有上市,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公开发行股份,所以不存在上市的可能。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新能”),是隶属于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型国有央企。 中船新能以解决能源行业的问题为导向,以船舶动力技术为依托,致力于清洁能源、分布式供能、储能、智慧能源、生态工程等业务的投资、建设、运营,以及关键技术研发、核心装备研制与工程总承包业务。 中船新能秉承“创新、创业,国际、扁平”的经营理念,聚力推动能源行业供给侧结构调整,以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为指引,逐步打造成为全球太阳能及储能创新型领军企业。 4. 船舶清洁能源动力规模宏大。 太平洋气体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气体船)成立于2013年4月。主要经营业务范围为以液化石油气(LPG)、液化乙烯(LEG)为主的液体散货船舶运输、船舶管理等。太平洋气体船专注于液化气运输领域,该领域属于航运业中高端细分市场,技术难度大,资金需求高,进入门槛高。太平洋气体船在该领域目前排名世界第四,中国第一。太平洋气体船致力于为国际清洁能源及化工品原料市场提供极具竞争力的一体化供应链服务。 5. 船舶清洁能源技术(第2版)有优势。新能源的创新应用使电动游船在节能减噪方面优于传统柴油动力,实现零排放、低噪音、低振动,能为客人提供平稳、安静、环保、舒适的体验。 “41米新能源纯电动观光游览船”是毅宏游艇为上海久事旅游集团定制打造的黄浦江首艘纯电动游船,标志着上海浦江旅游进入清洁能源绿色发展的全新时代! 6. 船舶清洁能源在国内外发展现状“十三五”期间,生态环境部会同各地各相关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决策部署,狠抓各项任务落实,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归纳成效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产业结构绿色转型升级取得实质成效。化解钢铁产能约2亿吨,1.4亿吨地条钢全部清零,截止到2019年底燃煤电厂累计完成超低排放改造8.9亿千瓦,目前,全国约6.1亿吨左右的粗钢产能正在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我们在完成火电行业的超低排放改造后,正在积极推动钢铁行业的超低排放改造。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重点地区的39个城市列入2018、2019年“散乱污”企业清单台账的7万余家企业清理整顿开展专项排查,发现问题及时移交地方政府并督促进行整改。 二、是能源结构进一步清洁化低碳化。集中力量推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等区域散煤治理,累计完成散煤治理2500万余户。北京以南约20万平方公里基本完成散煤替代。指导督促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设施,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长三角地区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开展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三、是交通运输体系进一步绿色化。加大铁路和港口的连接线、工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不断提升铁路货运比例。去年全国铁路货运量同比增长7.2%,从去年1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全面供应国六汽柴油,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和部分船舶用油的“三油并轨”,普通柴油实现国四、国五、国六的“三级跳”。全国范围实施轻型汽车国六排放标准,积极推广清洁能源汽车。2010年以来,国内新能源汽车快速增长,目前全国公交车电动化比例从2015年的20%提高到目前的60%。 四、是面源污染得到有效整治。在重点区域开展降尘监测体系建设,每月通报重点城市区域的降尘监测结果。去年,京津冀及周边、汾渭平原、长三角平均降尘量分别是每平方公里7.5吨、6吨和4.4吨都满足目标要求。联合相关部门指导地方通过禁烧促进秸秆资源化利用,去年卫星监测到的全国秸秆焚烧火点数比2015年下降了42%。 五、是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发挥了重要作用,成立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制定实施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汾渭平原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强化重点时段污染治理,实现精准施策。为科学精准、依法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我们印发了《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夯实应急减排措施的指导意见》对39个重点行业按照绩效采取差异化减排措施,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 7. 船舶清洁能源有哪些为推进“美丽长江”建设,长江海事局启动“五大攻坚战”。一是实施“碧水保护”攻坚战。通过加强长江干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强船舶水域污染防治、强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水上运输环节专项整治等措施,实现长江船舶污染物达标排放。力争到2020年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标100%,重庆、武汉、南京等13处洗舱站基本满足干线危化品船舶洗舱需求。 二是实施“蓝天保卫”攻坚战。通过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控、大力推进清洁能源应用等措施,推动船舶油气收集系统、尾气处理装置改造,严控长江船舶废气超标排放。力争到2020年实现主要港口90%港作船舶、公务船舶靠泊使用岸电,船舶使用能源中LNG占比在2015年基础上增长200%,且LNG加注站基本满足LNG船舶加注需求。 三是实施“宁静守护”攻坚战。通过推动完善长江干线及内河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整治船舶噪声污染、推进船舶声号噪声防控等措施,全力推动长江船舶噪声污染防控。 四是实施“生态卫护”攻坚战,通过加大水生生物保护执法,在长江上游、宜昌、芜湖及洞庭湖、鄱阳湖等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段,实施必要的船舶限速、作业管控;加大航道保护执法力度,减少违法行为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消耗,支持打造长江“生态航区”;加大岸线保护执法力度,强化长江岸线管理,集约利用岸线资源等措施,助力长江生态环境修复。 五是实施“能力提升”攻坚战。通过全力提升航运企业污染防治能力、全力提升船舶防污染监管能力、全力提升船舶污染应急能力等举措,进而提高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此外,长江海事部门还将在政府的牵头下,积极推动建立环保、水利、海事、涉水港航等涉江监管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形成“目标明确、责任清晰、监管到位、全民参与”的防污染大格局,全力助推美丽长江建设。 8. 船舶清洁能源技术电子书国内疫情接近尾声了,吃喝玩乐的企业也复工了,你开始买买买和剁手之旅了吗? 想吃的火锅、烧烤、麻辣烫、串串都已经复工了;想聚的聚会也已经开始了…… 可是,玩了那么多游戏、看了那么多的直播、听了那么多的网课后,手机突然变得“不香”了。拍出来的照片突然不那么美(帅)了,以前感觉用不完的内存突然不够用了,本就不够用的电量更加不够用了。在华为、小米、OPPO、vivo等一系列新机的大力宣传下,旧手机显得暗淡无光,换机的需求也变得前所未有的强烈。 当企业复工和消费者购买欲望碰撞到一起的时候,商家的“以旧换新”加上消费折扣,再也没有什么能够阻挡我们“换新”的热潮。 但是,等等,不要急,在选择以旧换新之前,有些事情是你必须要知道的。 祖传大招,拿出来就好用 以旧换新,说白了就是一种变相打折,消费者在购买新商品时可以拿同类的旧商品抵扣一定的价款,范围主要涉及到家电、手机等耐用消费品。 看起来是一个“新”词,实际上很“旧”。就如同币圈大佬有个祖传的100万一样,以旧换新也是一个每次拿出来就有效的政策。不管是从消费者,还是企业、政府的角度,以旧换新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每每在政府进行产业扶持和企业促销时,都会拿出来用上一番。消费者也当然照单全收,甘之如饴。 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业内普遍认为,下一年2009年将会是新世纪以来我国“入世”以后最困难的一年,经济增速“保8”成为业界争论。而后,随着一系列保增长的经济刺激计划,如十大产业振兴、4万亿投资、家电摩托车下乡和以旧换新等政策的公布,2009年GDP实现了9.4%的增速,超额完成“保8”目标,并在全世界范围实现经济率先回暖。 始于2009年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对扩大消费、促进产业发展作用极其显著。数据显示,自2009年5月实行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后,到2010年5月,全国共办理补贴车辆10.6万辆,补贴金额14亿元,拉动新车消费126亿元。 而执行力度更强的五类家电(电视机、电冰箱/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更是成效显著。截至2011年10月份,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累计销售了2亿台,实现销售额4576亿元,累计发放补贴518亿元。 企业同样如此,当面临增长乏力、销售下滑时,以旧换新就会成为首选。以苹果公司为例: 2019财年苹果公司季度收入经历了第二次负增长,一季度至二季度的季度同比增速分别为-4.5%、-5.1%。同时,来自iPhone的销售收入占比超过1/2,对苹果公司营收具有绝对影响。 为此,从2019财年Q1开始,以旧换新项目被频繁提及。在当季推出活动后,便收效显著。 “苹果2019财年一季度电话会议显示:Following the launch of thenew iPhone trade-in campaign, our stores more than doubled the volume of iPhones traded in compared to last year, reaching an all-time high in Q1.(推出新iPhone以旧换新活动后,iPhone以旧换新交易量比去年翻了一倍多,在第一季度达到了历史新高。)” 接下来的二季度到四季度,同比增速分别在300%、400%、400%以上,创造了新的纪录。 另一个手机巨头三星同样如此。在经历过Galaxy S3、Note 7等一系列事件后,三星手机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大幅度下滑。不甘心失去中国市场的三星,除了整顿中国区的组织架构外,在产品服务方面最先祭出的大杀器就是“以旧换新”,并加上换屏、电池检测优化等服务。虽然由于种种因素,最终并没有挽回中国的市场,但足以证明三星集团对此所寄予的厚望。 而如此好用的政策,本身必然有其内在的逻辑。 一箭N雕,多方共赢 宏观上,以旧换新被政府作为产业政策进行定向产业扶持,刺激经济增长。微观上也被企业用作促销利器。其关键原因就在于,对消费者心理的准确把握,同时又能满足企业、政府的利益和施政目标。 而对于消费者而言: 第一,能激发出消费者购买新产品的意愿。一直以来,很多消费者之所以不愿意更新产品,是因为他们觉得旧的还能用,换新之后,旧的丢弃了实在可惜。在以旧换新的场景下,消费者不会觉得旧品是弃置不用了,而是真正抵消了购买新品的一部分费用,发挥了“余热”,这便能有效激发出他们提前更新换旧的想法。此外,以旧换新的变相打折特性,决定了人们能以低于市场价的金额买到全新的商品,这本身就是在给消费者“减负”。而若是以经济学的原理来解释,也就是减负能够带来更大的需求,增加消费,进而增加了参与以旧换新而进行消费的这部分人的效用水平。 第二,能让消费者始终处在潮流的前沿。对于一些流行性商品,如家具、服装、旅游鞋等等,人们常常是买来后使用不久就过时了。此时,以旧换新就可以助力消费者及时淘汰过时的产品,购买新潮流行的时髦商品。这背后同样蕴含经济学原理,即这部分人群在消费时,消费剩余(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增加了,消费者福利得到了提升。 除此之外,对于企业而言,用源源不断的新品持续占据用户心智,巩固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地位,培养用户的忠诚度,也让企业在选择促销策略时,优先选择此种策略。毕竟相比于一般的打折降价,以旧换新不仅不会折损商品品牌形象,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质疑,还能让消费者真正从中收到实惠,收获消费者的好评。 更进一步,从宏观层面看,对于政府而言,以旧换新除了能扩大内需、推动消费升级外,还能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与循环经济的发展,并带动一众行业的发展,拉动经济,提高就业。特别是面临外部冲击时,以政府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加大补贴,不仅满足消费者需求,也通过销量的提升扩大企业的利润。而这对于淘汰旧产能,发展新产能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需要看到,我国的消费市场存在多层的梯度,不同的人群处在不同的消费阶段。以旧换新叠加消费升级的巨大需求,能够极大的促进消费的健康发展,进而带动经济增长。从这个角度去看,以旧换新和消费升级互相促进,是螺旋式上升发展的。 没有完美的政策,以旧换新也要避坑 毫无疑问,没有完美无任何问题的政策,有优势必然也存在短板,以旧换新也一样。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各种困难。 首先是促销成本较高。回收旧商品多数价值较低,难以抵消折扣价款。同时,活动宣传、回收后的处理也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进一步拉高了促销的成本。 其次是促销范围比较狭窄。以旧换新主要适用于促销高、中档耐用消费品。对于价格低、使用期短的日常消费品,消费者会对旧商品一丢了之,没有兴趣参加以旧换新。在商品品类上,以旧换新也不适宜促销生产资料类商品,因此促销商品的范围比较狭窄。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商家、厂家、第三方平台等多方的配合,而其中又存在多方的利益博弈,活动好推出,但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让消费者真正的得到实惠,愿意参与活动,才是难点。 而如果站在宏观的角度看,只有真正有换新需求的消费者才会去换新,这相当于透支了未来一段时间内该行业的消费,消费者选择了即期消费,远期消费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存在着一些可能的坑,避免踩坑才能更好的享受好活动、好服务。 第一,回收过程中的估价。相比于过去以旧换新的业务模式,目前已经多了很多第三方的旧物回收平台,特别是家电、3C类的标准产品的线上估价模式,受到热捧。但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价格偏离”,价值一千的二手物品,很可能被估个三五百元。想要换得一个值得的价格,不仅要“货比三家”,找多个平台试估价,更要挑选合适的活动时机。 第二,“满赠”模式下的定向消费。简单讲,就是在回收时,“满XX元赠XX元”的赠券仅限于一种或几种特定商品的消费,对于那些本就想购买定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额外的福利,但对于无意购买定向产品的消费者而言,就有可能换到的是一张用不到的券。如此,不仅可能产生心理上的落差,更有可能在后续产生一些麻烦。 当然,需要注意的问题千千万,只能尽量避免,却不能消除。而且,能解决的问题都不叫问题,解决不了的问题才是问题。就如此次疫情,控制好了,就不再是问题。 而对于被圈了这么久的我们,不如去购物、去消费,因为科学研究告诉我们,购物和恋爱一样,能产生多巴胺,让人快乐。那么,除了购物消费,还有其他选择能唤回你的快乐吗? 9. 船舶清洁能源技术长江保护法九章共有九十六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措施等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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