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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采沙船(长江采砂船)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0-31 03:15    点击:201   编辑:admin

1. 长江采砂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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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长江采砂船价格

每人的价格在16999-79999元。具体价格如下。

豪华标准间(31㎡,共38间):16999元;

标准套房(39㎡,共20间):25999元;

翡翠套房/文华套房(81㎡,共2间):6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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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长江采砂船出租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没有非法采砂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或一个可采期。

  第十四条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标示采砂范围,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采砂业主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第十九条采砂业主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河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要求暂停采砂的;

  (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省境内水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 长江采砂船?

长江采沙是指在长江河床上进行采沙作业。

长江采沙的危害:

河床砂石是河道稳定、水沙平衡的物质基础。可供开采的床沙质每年是有限的,无限制地、掠夺式地开采江砂,将会破坏长江的河势,破坏长江河床的冲淤平衡。

一是影响防洪安全。在河道过量采砂,致使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急流割脚,造成险堤险段;临近堤岸采砂,使深泓贴岸,堤身相对高度加大,岸坡变陡,极易引起堤岸坍塌,危及堤防安全;靠近河堤采砂,使堤基透水层外露,造成汛期高水位,容易出现翻沙鼓水险情;靠近涵闸、泵站、扩岸工程等水利工程附近开采河砂,严重威胁这些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功能;采砂遗留的弃渣堆体,成为新的河道障碍物,影响河道排洪防洪,容易造成局部洪水漫堤泛堤。

二是影响河势稳定。河道在长期演变过程中,通过挟沙水流与河床的相互作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河床形态。大规模无序的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形态及河道整治工程,改变了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引起河势的局部变化和岸线的崩退,对局部河段的河势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如果滥采乱挖采砂量过大,且多在主河道迎流部位及江心洲滩,就会引起河床下切,造成河流流势改变、水位降低,将会影响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功能,降低原有工程效益的发挥,严重影响防洪总体规划和区域供、灌、排体系。

三是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过度采挖河砂造成河床涮深,容易造成桥梁基础外露,甚至造成桥梁崩塌;在航道内乱采乱挖河砂,破坏了航道的自然形态,改变了航道两岸固有的河势,使本来比较好的航道变得复杂,最终使通航受阻;采砂船打失航标,占据锚地,干扰助航设施的正常运用,影响航道正常维护;采砂船挤占航道,易发生海损事故。

此外,偷采、乱采河砂形成的砂坑,容易诱发游泳人的溺水事件;不按规定擅自在中午、晚上进行采砂作业,影响附近居民的休息,容易造成纠纷,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5. 长江采砂船的政策

土地局可以调查砂石厂

砂石和金属矿山一样属于矿产资源,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拥有。开办砂石料厂是一个复杂过程,但并不是私人不能开采,需要走一定程序即可:

1、要有工商部门核名。作为砂石料厂、石子厂经营时必须有国家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明,这也是任何企业必须办理证件。需要提交办石子厂、碎石场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申请书等。

2、国土资源局办开采证。矿石资源属于国家资产,开办砂石料厂需要向国家或者当地市土管局办采矿权许可证,矿界批复、储量核查审批报告、初步开采利用方案批复等,再由相应核查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核查,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危险性评估,在审核合格的情况下方可开始经营。

6. 长江采砂船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没事的不会拘留三十天,打工的不会追究法律责任。

主犯老板没抓到拿平民佰姓出气算怎么回事!我操

7. 长江采砂船资质

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是指对河道非法采砂获取的砂产品进行市场价格认定和总价值核定。

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审定是指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穿(跨、临)河建筑物防洪安全程度进行的综合分析。

《办法》明确,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河道非法采砂价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承担价格认定职责的机构依照《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方量确定与价值认定规则》的规定认定。

非法采砂数量可采取一种下列方式方法确定,或者采取两种以上的方式方法综合确定:

1、通过现场地形测量计算;

2、通过运输设备数量、运输频次和运输设备载重量计算;

3、根据销售合同(协议)、会计账簿、结算票证、单据等资料计算;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方量计算惯例的方法计算。

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格认定:

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格一般按案发地价格认定基准日合法采砂企业同类或相近材质的砂产品中等销售价格认定;案发地没有合法采砂企业的,一般按案发地相邻地区价格认定基准日合法采砂企业同类或相近材质的砂产品中等销售价格认定;案发地相邻地区没有合法采砂企业的,按照当地砂产品销售市场中等销售价格认定。

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确定:

1、河道非法采砂数量一般为体积,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如果已计算出不同材质砂产品重量,应折算为体积,砂产品体积=重量/容重;

2、河道非法采砂销售价格单位为元/立方米;

3、河道非法采砂的价值(元)=∑【不同材质砂产品体积(立方米)×价格(元/立方米)】

法律法规对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方量确定与价值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长江采砂船采砂成本

采砂是一种采矿的行为,作用是获取砂这种矿产资源。

  砂,也作沙,在施工中称为细集料,按直径不同分为:粗砂、中砂和细砂,通过细度模数Mf定:粗砂Mx=3.7—3.1,中砂Mx=3.0—2.3,细砂Mx=2.2-1.6。

  砂【sand】指的是岩石风化后经雨水冲刷或由岩石轧制而成的粒径为0.074~5mm的粒料。

  砂,有很多种类,有河砂,海砂,金属砂,天然砂岩粉化后的粉砂。

  普通河砂主要成份是SiO2。

  砂中一般含有少量泥土,泥土含量由建筑物等级高低而限定。

  建筑用砂的表观密度不小于2500kg/m3;松散堆积密度不小于1400kg/m3;空隙率不大于44%。

  砂是组成混凝土和砂浆的主要组成材料之一,是土木工程的大宗材料。

  砂一般分为天然砂和人工砂两类。由自然条件作用(主要是岩石风化)而形成的,粒径在5mm以下的岩石颗粒,称为天然砂。人工砂是由岩石轧碎而成,由于成本高、片状及粉状物多,一般不用。

  按其产源不同,天然砂可分为河砂,海砂和山砂。山砂表面粗糙,颗粒多棱角,含泥量较高,有机杂质含量也较多,故质量较差。海砂和河砂表面圆滑,但海砂含盐分较多,对混凝土和砂浆有一定影响,河砂较为洁净,故应用较广。

  砂的粗细程度是指不同粒径的砂粒混合在一起的平均粗细程度。通常有粗砂、中砂、细砂之分。砂的颗粒级配是指砂子大小颗粒的搭配比例。如图可以看出,如果是同样粗细的砂,空隙最大[ 图(a)],两种粒径的砂搭配起来,空隙有所减小[ 图(b)],三种粒径的砂搭配,空隙更小[ 图(c)]。由此可见,砂子的空隙率取决于砂料各级粒径的搭配程度。级配好的砂子,不仅可以节省水泥,还提高了混凝土和砂浆的密实度及强度。砂的粗细用细度模数Mx表示。细度模数越大,表示砂越粗。根据细度模数大小范围,把砂划分为粗砂、中砂、细砂、特细砂。

  配置混凝土时,应优先选用中砂。当采用粗砂时,应提高砂率,并保持足够的水泥用量;当采用细砂时,宜适当降低砂率。砌筑砂浆用砂应符合混凝土用砂的技术性质要求。由于砂浆层较薄,对砂子最大粒径应有所限制。对于毛石砌体所用的砂,最大粒径应小于砂浆层厚度的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对于砖砌体以使用中砂为宜,粒径不得大于2.5mm。对于光滑的抹面及勾缝的砂浆则应采用细砂。

9. 长江采砂船2000万低价出售

答:河里禁止采砂为什么河里还有那么多运沙船,首先运沙船并不是采砂船。河里还有那么多运沙船,可能这些运沙船并不是从河里采砂的,也许是从另外的地区转运的砂子。就相当于陆地上的汽车运沙是一个道理,而运沙船只不过是走水路的运输船,不过运的是沙子。

10. 长江采砂船是如何采砂的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可以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砂监管执法等采砂管理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全省统一采砂管理政策的地区,省将结合相关考评做扣分处理,并视情形向全省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水河〔201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