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关于打击海洋涉渔“三无”船舶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三无”船舶专项整治集中行动的紧急通知》(苏政传发〔2021〕289号)和《赣榆区渔业安全生产“一打三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赣委办发〔2019〕85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将打击海洋涉渔“三无”船舶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中的涉渔“三无”船舶,指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二、全区所有涉渔“三无”船舶的船主,须主动到所在镇登记并上交。 三、凡未主动登记上交的涉渔“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依法予以没收、拆解。 四、对擅自建造、修理涉渔“三无”船舶及向涉渔“三无”船舶供油、供冰、供水和装卸、代冻、收购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获,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拒绝、妨碍、阻扰打击涉渔“三无”船舶的行为,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特此通告。 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 2021年 11 月 17 日 2. 渔船命名规则船在古代的叫法有:舲、画舸、彩舫、舠、艖、艒、膺、舤、舭、舽、舼、艆、艍、艃、艂、艀、艔、艓、艬、艞、艭、艧、艛、艚子、艅艎、舢板、舫、艇、便檝等等,有很多名字。船舶, 船,指的是:举凡利用水的浮力,依靠人力、风帆、发动机(如蒸气机、燃气涡轮、柴油引擎、核子动力机组)等动力,牵、拉、推、划、或推动螺旋桨、高压喷嘴,使能够在水上移动的交通运输工具。 另外,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古称舳舻)、轮(船)、舫,军用船称为舰(古称艨艟)、艇,小型船称为舢舨、艇、筏或舟,其总称为舰船、船舶或船艇。 1、舲(líng):有窗的小船。 2、彩舫(fǎng):画舫,一种五彩缤纷的船。 3、画舸:彩饰的小船。桡:船桨。 这些就是古代船的名称! 3. 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1全文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是什么三无船只不可以买卖。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 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5.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标准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4)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6. 渔业船舶定义船舶类型一般是按照结构形式来界定的,船舶种类是根据用途来划分的。船舶的结构形式有横向结构、纵向结构和混合结构形式。船舶种类有油船、化学品船、油化两用船,还有散货船、干货船,客船、客滚船、滚装船,常为油田服务的有拖轮、近海供应船,渔业方面还有捕捞船,海鲜运送船等等。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船舶用途越来越细,船舶种类也会随之增加。 7. 渔业船舶登记条例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渔船民管理条例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1月26日以粤海渔函〔2015〕49号发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远洋渔船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远洋渔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农业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省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以及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制度。 远洋渔业企业是其经营管理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负责人对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管理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远洋渔船船长直接管理本船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人员、渔业船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建立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保障管理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船位日常监测,实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远洋渔船配备渔业船员,与渔业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长签订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9. 渔船分类标准可参考国家标准:GB17411-2015船用燃料油。该标准规定了由石油制取的船用燃料油的分类和代号、要求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运输、贮存及安全。 该标准适用于海[洋]船用柴油机及其锅炉用燃料油。符合本标准的燃料油也适用于同样或类似制造的固定式柴油机和其他船舶用机械。 该标准规定了用于船舶的4种馏分燃料油和6种残渣燃料油。其中馏分燃料 DMX 供柴油机应急时使用。 更详细内容信息可查阅该标准。 10. 渔船船名管理规定众所周知,要想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首先必须取得捕捞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1.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 单位申请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3.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5. 跨省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除应当提供1、2、3这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6. 申请办理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办理; 7.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需进行核实,有关核对人员在复印件的每页上签注“与原件核对一致”、核对人姓名、核对日期并加盖代收机关指定的专用印章;申请送交时,原件要一并提交初审机关核对。 具体事项请咨询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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