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毗连区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 2.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毗连区属于什么世界上的国家领海为:美国(1217.46万平方公里)、法国(1008.42万平方公里)、澳大利亚(850.53万平方公里)、俄罗斯(756.66万平方公里)、新西兰(668平方公里)、印度尼西亚(611万平方公里)、加拿大(560万平方公里)、英国(546万平方公里)、日本(447万平方公里)、中国(300万平方公里)。具体是,1、美国,领海面积1217.46万平方公里 美国的领海面积高达1,218万平方公里,领海面积世界第一。美国东西两面紧邻大西洋和太平洋,而在太平洋上,美国又拥有夏威夷群岛,中途岛,关岛等众多岛屿,占有的领海面积非常的庞大。2、法国,领海面积1008.42万平方公里 法国的本土面积只有67万平方公里,但是法国的领海面积却高达1,008万平方公里,法国本土的领海很小,但是因为法国从前在世界上广泛殖民,如今留下了很多的海外省,行政区,岛屿等,所以法国的领海面积也非常的庞大,仅次于美国。 3、澳大利亚,海洋面积850.53万平方公里 澳大利亚的领海面积为850万平方公里,因为独自占据一块大陆,澳大利亚大陆四周都是广阔的海洋,所以澳大利亚占据的领海面积非常的庞大,居世界第3位。4、俄罗斯,海洋面积756.66万平方公里 俄罗斯的陆地面积高达1,709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一,但是俄罗斯的领海面积只有757万平方公里,位居世界第四,俄罗斯的领海面积主要分布在两个方向,包括北冰洋,西太平洋地区。 5、新西兰,领海面积668平方公里 新西兰是个小国家,国土面积只有不到27万平方公里,但领海面积却高达668万平方公里,新西兰是太平洋上的一个岛国,四周都是大海,所以新西兰占据的领海面积非常的庞大。6、印度尼西亚,领海面积611万平方公里 印度尼西亚的领海面积高达611万平方公里,印尼领海面积庞大,是因为这个国家是一个岛屿国家,拥有着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岛屿,因此在东南亚地区拥有着广泛的领海。7、加拿大,领海面积560万平方公里 加拿大是世界上陆地面积第二大国家,领海面积也高达560万平方公里,加拿大东面西面和北面,三面环海,海域庞大,拥有着大量的领海面积。 8、英国,领海面积546万平方公里 大英帝国解体后,英国就逐渐衰落,其土地面积只有24.4万平方公里,但毕竟瘦死的骆驼比马大,英国因为在海外还留存着大量的海外领地,如开曼群岛,直布罗陀,百慕大等,所以英国的领海面积也非常的庞大,达到了546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8名。9、日本,领海面积447万平方公里 日本国土面积不大,但是日本的领海面积却高达447万平方公里,日本四面环海,又在太平洋上占据着众多的岛屿,所以日本的领海面积也非常的庞大。 10、中国,领海面积300万平方公里 毗邻中国的海域总面积约为470万平方千米,其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主张管辖的海域面积约为300万平方千米,这其中包括了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3. 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毗连区不应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 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 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 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 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 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 常 基 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 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 线 基 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 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 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 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 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 船 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 潮 高 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4.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毗连区属于领海是基于路地基准线量12海里的宽度范围。管辖的海域则首先位于领海以外,按法律规定的属于我国管辖的海域。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其中,领海和内水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组成国家管辖区域。 5. 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海的宽度是指从领海基线量起至领海外部界线之间的距离。确定领海的宽度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国际法关于领海宽度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定其领海宽度。一些海洋强国最早实行三海里领海宽度,以保证其在最大的公海区域实行公海自由。自拉美国家掀起争取200海里海洋权斗争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12海里的领海宽度。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了“各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宽度为“自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根据我国的自然条件和具体情况,考虑到国家经济利益和国防安全,我国政府在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体现了我国主权,符合我国根本利益,也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协调一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草案)》中规定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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