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尾机型船舶空载时处于有专用的压载舱,压载泵,压载管路。 一般启动时需要与机舱联系,确定辅机负载能力。机舱人员会不定时检查设备运行情况。 启动压载泵前,需确认各阀处于打开或关闭状态。 所有压排水是为了确保船舶安全。作业前要先进行一系列计算,确保船舶在作业过程中、航行中,受力情况均在允许范围内,稳性符合要求,在作业中也需进行灵活调整。 排水作业: 船舶空载时,一般为压载状态,在重力作用下自排水,这一阶段不需用泵。 当水无法依托重力排出后就要通过泵排水。查管路图,确认需要打开的阀,将其打开,检查其他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启动泵,进行排水作业。排水时,要注意压载水变化和泵吸口出口的压力变化,灵活调节阀门,防止水排空后损伤泵机。 压载舱中的压载水所剩不多时要进行扫舱作业,注意泵的压力变化,不要超出规定范围。有人进行测量压载舱水位工作,当某个舱的水被排空后,进行下一个舱的操作。所有舱室扫舱完成后,按要求关闭泵,开启或关闭阀门。 压水作业:压水也有重力作用下压水。 泵压水:检查管路,确认阀处于所需状态。启动泵,压水。有些船舶可以在室内观察舱内水位变化,有些船舶的因种种原因无法观察,需派人去各压载舱测量孔测量。当某舱到达所需水位时,即可打开另一舱室阀门,关闭此舱的阀门,进行下一舱的压水作业。所有操做完成后,为避免损伤泵,需先打开一排海阀,减轻泵的压力,关闭通往压载舱的阀门,然后关闭泵,最后关闭排海阀。检查管路阀门处于规定状态。 还有就是换水,更换压载水作业:大型散货船一般为满溢法(一般用于货舱压载舱)或排空重注法(一般用于船头船尾压载舱)。 2. 货船的机舱设在船舶的尾部或中部客轮和小货轮的驾驶室(BRIDGE)一般放在船的前部,便于了望。大型货轮驾驶室(BRIDGE)一般放在船的中后部,主要考虑在于: 1.船舶机舱一般放在船中后部,机舱上部不适于做货舱,把驾驶室放在机舱上部便于控制船舶,节省船舶容积。 2.船首在航行时颠簸最厉害,对驾驶人员和航海仪器都不利,除非特殊要求,一般不适宜把驾驶室设在船首。 3.便于控制船舶总纵强度和局部强度。而其他船舶上述因素影响较小,所以可以考虑把驾驶室设在船首。 3. 尾机型船舶空载时处于什么空载出港时压载舱应选择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4月01日 (中央法规) 4. 船舶空载排水量是不是空船重量船舶吨位是船舶大小的计量单位,可分为重量吨位和容积吨位两种。 用重量来算吨位: 通常是按船体在水中部分的容积,即以排水量来计算,海水每35立方米尺重1吨(或每0.9756立方米重1公吨),由此即可算出船舶的排水量吨位(Displacement tonnage). 排水量吨位有轻载和满载之分,轻载排水量吨位只包括船体,全船的机器和设备以及压舱物等;而满载还须加上所装的货物,旅客,行李,燃料,物料,淡水等,满载排水量减减去轻载排水量后的余数,也就是船舶的载重吨位(Deadweight tonnage). 用容积来算吨位: 轮船的总吨位与船舶的重量完全无关,它是以船舶的容积来计算的.它以英制100立方尺或公制2.83立方米为1吨,两者计算出来的结果是一样的.所以总吨没有公制与英制的区别,它的计算方法是丈量舰艇各部围蔽空间的容积,如用英尺量的话,就以容积的总和用不100除;如用公尺量,则除以2.83,得出的商数就是船舶的总吨位(Gross tonnage). 总吨位在船舶的各种吨位中占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船舶的登记,统计等都是以它作为根据央船舶计算出总吨位后,减去驾驶室,轮机舱以及船上其他设备或工作需要的地方外,也就是凡是可以装载货物,旅客等用的空间都是净吨位(Net tonnage). 船舶吨位具体计算办法 (一)船舶的重量吨位(Weight Tonnage) 船舶的重量吨位是表示船舶重量的一种计量单位,以1000公斤为一公吨,或以2240磅为一长吨,或以2000磅为一短吨。目前国际上多采用公制作为计量单位。船舶的重量吨位,又可分为排水量吨位和载重吨位两种。 (二)排水量吨位(Displacement Tonnage) 排水量吨位是船舶在水中所排开水的吨数,也是船舶自身重量的吨数。排水量吨位又可分为轻排水量、重排水量和实际排水量三种。 (1)轻排水量(Ligth Displacement),又称空船排水量,是船舶本身加上船员和必要的给养物品三者重量的总和,是船舶最小限度的重量。 (2)重排水量(Full Load Displacement),又称满载排水量,是船舶载客、载货后吃水达到最高载重线时的重量,即船舶最大限度的重量。 (3)实际排水量(Actual Displacement),是船舶每个航次载货后实际的排水量。 排水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排水量(长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英尺)/35(海水)或36(淡水)(立方英尺) 排水量(公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米)/0.9756(海水)或1(淡水)(立方米) 排水量吨位可以用来计算船舶的载重吨;在造船时,依据排水量吨位可知该船的重量;在统计军舰的大小和舰队时,一般以轻排水量为准;军舰通过巴拿马运河,以实际排水量作为征税的依据。 2、载重吨位(Dead Weight Tonnage,缩写为D.W.T.) 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载重吨位可分为总载重吨和净载重吨。 (1)总载重吨(Gross Dead Weight Tonnage)。是指船舶根据载重线标记规定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重量,它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船上所需的燃料、淡水和其他储备物料重量的总和。 总载重吨=一空船排水量 (2)净载重吨(Dead Weight Cargo Tonnage,缩写D.W.C.T.)。是指船舶所能装运货物的量大限度重量,又称载货重吨,即从船舶的总载重量中减去船舶航行期间需要储备的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物品的重量所得的差数。 船舶载重吨位可用于对货物的统计;作为期租船月租金计算的依据;表示船舶的载运能力;也可用作新船造价及旧船售价的计算单位。 (二)船舶的容积吨位(Registered Tonnage) 船舶的容积吨位是表示船舶容积的单位,又称注册吨,是各海运国家为船舶注册而规定的一种以吨为计算和丈量的单位,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注册吨。容积吨又可分为容积总吨和容积净吨两种。 1.容积总吨(Gross Registered Tonnage,缩写为GRT)。 又称注册总吨,是指船舱内及甲板上所有关闭的场所的内部空间(或体积)的总和,是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吨折合所得的商数。 容积总吨的用途很广,它可以用于国家对商船队的统计;表明船舶的大小;用于船舶登记;用于政府确定对航运业的补贴或造舰津贴:用于计算保险费用、造船费用以及船舶的赔偿等。 2,容积净吨(Net Registered Tonnage,缩写为NRT)。 又称注册净吨,是指从容积总吨中扣除那些不供营业用的空间厉所剩余的吨位,也就是船舶可以用来装载货物的容积折合成的吨数。 容积净吨主要用于船舶的报关、结关;作为船舶向港口交纳的各种税收和费用的依据;作为船舶通过运河时交纳运河费的依据。 5. 船舶空载高度示廓灯就是车前、后方最边上的灯。大货车的车顶上以及侧面也有示廓灯。 示廓灯,光从字面上看,“示”是警示的意思;“廓”有轮廓之意,所以示廓灯是一种警示标志的车灯,用来提醒其它车辆注意的示意灯。安装在汽车顶部的边缘处,这既能表示汽车高度又能表示宽度。安全标准规定在车高高于三米的汽车必须安装示廓灯。示廓灯的颜色为前白后红。 示廓灯是在斯太尔车现有产品的基础上,结合法规要求:GB7258《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第8.2.6中规定空载高度大于3.0m 或宽度大于 2.10m 的机动车均应安装示廓灯;GB4785《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第4.3.17条中规定了示廓灯的安装数量、配置、布局、光色、安装位置及电路连接等要求。在不改变现有连接方式的情况下,在前示廓灯的背面增加一个红色配光面即增加了后示廓灯的功能,这样既不需要在驾驶室上增加新的安装位置,又节省了成本。 6. 船舶的空载航次发生的事故也是共同海损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觉得有用点个赞吧 7. 尾机型船主要用于根据船舶满载排水量定义, 如5000吨级是指船舶满载排水量是5000T这一级别的。 满载排水量:是指船舶在吃水达到其夏季载重线时的船体、机械、设备、备件、货物、燃料、淡水和船员的重量之和。 船型 船型,是指船舶的建筑形式。按船舶侧面状可分为平甲板船、设有首楼的平甲板船、设有首楼和尾楼的凹形甲板船以及同时设有首楼、桥楼和尾楼的三岛型甲板船;按机舱在船长方向的位置可分尾机型船,中尾机型船和中机型船。 8. 船舶空载排水量是指空船吃水在2米左右。 装载5000吨货物的江船装载5000吨货物的江船吃水深度6.5米左右。港池的深度七米即可。万吨级的轮船的吃水深度一般为九米三左右。广州段珠江水深约3至10米不等,但是珠江入南海处出很深,大概100多米。南海本身就是中国的深海,平均海深上千米。 9. 尾机型船舶,满载及空载时分别会产生哪种总纵弯曲型式?优点: (1)功能强大 TMCP等技术的应用,降低板的矫直温度以及提高材料的屈服强度。它比以前更大; 采用预应力或整体铸造框架,框架刚度> 10000kN / mm,有限元分析已广泛用于受力构件的设计中。 (2)传动技术 为了提高矫直的强度范围,减少板的打滑,减少万向节的事故,大型矫直机的传动方式一般采用成组传动或单独传动,以提高其传动能力。其中,1升辊热矫直机中的前5个后6组变速箱,9辊热矫直机中的333组变速箱以及冷矫直机中的单独变速箱已成为该类型的成熟传动方法。 滚筒系统。在传动控制方面,交流变频调速系统的主从速度控制和转矩极限控制已被广泛使用。 (3)耐用的滚筒系统 矫直辊系统是矫直机的主要承重组件,也是主要的限制条件。为了适应重负载,特殊的滚子系统设计被广泛使用。在热矫直机方面,基于辊的支承辊采用密排交错的辊系统结构并具有良好的润滑性。以提高滚筒系统的承载能力。对于冷矫直机,已经开始使用矫直机专用轴承。矫直辊的材料的研究一直在不断推进,并且能够改善辊系统的耐磨性和弯曲能力的材料已被广泛使用。 (4)卷弯技术 辊矫直机的辊弯曲装置可以改变辊系统中辊缝的形状,在板矫直的横向上形成不同的弯曲量,从而消除了板形缺陷。中厚板有两种常用的弯曲机构。一种是分体式上应力框架弯曲辊结构。 矫直机的活动梁分为两部分,中间有铰接轴。 弯曲辊筒可以通过旋转偏心轴来实现辊筒系统的预弯曲。一种是弯曲辊梁式弯曲辊结构。 在矫直力的作用下,梁变形为抛物线形。 它由设置在上下弯曲辊架中的短行程油缸控制,以使辊缝在钢板度的宽度方向上达到所需的平行度。 (5)液压降低 在传统的矫直机上用于调节螺钉和螺母的结构的结构在设置位置时精度低并且再现性差,并且不能满足矫直的要求。矫直机的液压减径系统已逐渐取代机械减径方法,成为矫直机减径形式的主流。在液压加压结构中,上罗拉系统和上横梁由四个主油缸支撑; 通过液压调节位置控制回路,可以在空载下迅速关闭,在负载下调节辊隙,可以补偿框架梁系统的弹性拉伸,弹性压缩; 在整个矫直过程中保持轧辊间隙恒定,以使钢板的头和尾获得良好的矫直质量。此外,主缸还用于过载保护。 缺点:目前为止也就噪音大,耗电大 10. 尾机型船舶空载时处于运行状态有专用的压载舱,压载泵,压载管路。 一般启动时需要与机舱联系,确定辅机负载能力。机舱人员会不定时检查设备运行情况。 启动压载泵前,需确认各阀处于打开或关闭状态。 所有压排水是为了确保船舶安全。作业前要先进行一系列计算,确保船舶在作业过程中、航行中,受力情况均在允许范围内,稳性符合要求,在作业中也需进行灵活调整。 排水作业: 船舶空载时,一般为压载状态,在重力作用下自排水,这一阶段不需用泵。 当水无法依托重力排出后就要通过泵排水。查管路图,确认需要打开的阀,将其打开,检查其他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启动泵,进行排水作业。排水时,要注意压载水变化和泵吸口出口的压力变化,灵活调节阀门,防止水排空后损伤泵机。 压载舱中的压载水所剩不多时要进行扫舱作业,注意泵的压力变化,不要超出规定范围。有人进行测量压载舱水位工作,当某个舱的水被排空后,进行下一个舱的操作。所有舱室扫舱完成后,按要求关闭泵,开启或关闭阀门。 压水作业:压水也有重力作用下压水。 泵压水:检查管路,确认阀处于所需状态。启动泵,压水。有些船舶可以在室内观察舱内水位变化,有些船舶的因种种原因无法观察,需派人去各压载舱测量孔测量。当某舱到达所需水位时,即可打开另一舱室阀门,关闭此舱的阀门,进行下一舱的压水作业。所有操做完成后,为避免损伤泵,需先打开一排海阀,减轻泵的压力,关闭通往压载舱的阀门,然后关闭泵,最后关闭排海阀。检查管路阀门处于规定状态。 还有就是换水,更换压载水作业:大型散货船一般为满溢法(一般用于货舱压载舱)或排空重注法(一般用于船头船尾压载舱)。 11. 尾机型船舶空载时处于什么状态船舶空载压水时,各压载舱一般压到该舱舱容的70%或95%,选择哪一种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不去寒冷结冰的地区,那就压到舱容的95%,不要压满,以免海水从透气管头一溜溢流到甲板上。 如果是去寒冷地区,就压到舱容的70%即可。因为压多了,在寒冷地区,压载舱里的水会结冰导致体积增大,容以撑破舱体板;另外冰会堵住空气管口,排水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压载舱而使舱内行成真空,将导致排不出水,甚至发生压载舱变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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