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舱室噪音规范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的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各类噪声 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交通噪声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生活噪声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 船舶舱室噪音规范最新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二十二时到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间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其作业时间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夯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音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防治环境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船舶机舱噪音油轮和游轮这类大型远洋船只会产生在水下长距离传播的噪音。这种声音污染会干扰海洋哺乳动物、鱼类和其它动物的交流声音。船舶交通产生大量噪音时,基本上会掩盖动物的交流声音,导致动物听不到彼此声音。 将食草蟹放入装满白色碎石的水箱里。每个水箱里都装有一个水下扬声器,始终播放安静的自然声音。一组食草蟹每隔一小时还会听到喧闹的自然声音。但另一组食草蟹每小时都要遭受大型船只噪音的侵袭。以食草蟹为食的滨鸟能看到紫外线,紫外线照相技术判断食草蟹随时间推移融入新栖息地的程度。通过滨鸟的眼睛,即通过鸟类视角,来观察食草蟹是否在伪装,是否没有伪装以及它们有多明显。 八周后,只听自然声音的食草蟹的颜色变浅,伪装得很好。但那些暴露在船舶噪音中的食草蟹,颜色并未改变那么多。结果,它们在实验结束时也没怎么伪装。因此,它们会更容易被捕食者发现。更重要的是,在另一项实验进行模拟捕食者攻击时,听船舶噪音的螃蟹逃跑失败。它们要么完全没有反应,要么做出了反应,但反应慢了太多。 因此在真实生活环境中,它们会更容易被捉住。船舶噪音造成的压力可能会干扰管理螃蟹变色的荷尔蒙,或消耗有效变色所需的能量。 这项研究不仅强调噪音污染的意外后果,同时提醒人们,过多压力不仅对人类有害,对需要宁静的野生动物来说还可能是致命的。 4. 船舶舱室强度试验要求在船的下部。水密舱作用: 1.能起到加固船体作用,增加船体构造强度。由于舱壁跟船壳板紧密连结,起着加固船体的作用,不但增加了船舶整体的横向强度,而且取代了加设肋骨的工艺,使造船工艺简化。 2.水密舱壁将舱与舱之间严密分开,在航行中,即使有一两个舱破损进水,水也不会流到其他舱。从船的整体来看,仍然保持有相当的浮力,不致沉没。如果进水太多,船支撑不住,只要抛弃货物,减轻载重量,也不至于很快沉入海底。如果船舶破损不严重,进水不多,只要把进水舱区里的货物搬走,就可以修复破损的地方,不会影响船舶继续航行。因此,水密舱壁既提高了船舶的抗沉性能,又产加了远航的安全性能。 3.采用水密舱壁将船舱划分成许多舱室,货物的装卸和管理比较方便。不同的货主可以同时在个别的舱区中装货和取化,提高了装卸的效率,又便于进行管理。便于货物装卸、保管,可提高货物装卸效率。 5. 船舶舱室噪音规范标准(1)采取安全航速,按规定施放雾号; (2)尽可能准确测定船位,明确船舶周围状态; (3)开启VHF雷达,指派了望人员; (4)及时报告船长,通知机舱备车; (5)变自动舵为人工操舵; (6)保持安静,打开驾驶台门窗,便于听觉了望; (7)及时抄收天气预报,气象传真,航海警告和雾航警报。 3.船舶雾航应注意事项 (1)加强雾中了望。了望是保证雾航安全的重要环节。了望包括视觉了望、听觉了望和雷达了望为了辨别低小的物标、灯光,听取微弱声音,船长应安排了头人员,在狭水道和港内航行中,为观察追越船的动向或避免船舶触碰周围的物体,可在船尾安排瞭尾人员,船头和船尾的了望人员应持有对讲机,与驾驶台保持沟通,随时将所观察的情况向船长和驾驶台报告。 ①视觉了望:熟悉的陆标出现时,应仔细的辨认,发现可疑的目标,应停车或倒车,在看到陆岸前,能够在雾中发现波浪拍岸的浪花和响声,在近距离发现岛屿时,若有疑问,应该马上停车,等待将船位查明无误后,再继续航行。 ②听觉了望:能见度受限制时,应停止船舶甲板和上层建筑的响动,保持安静,必要时停车,减少机器和风浪噪音,便于倾听周围的船舶的雾号雾笛,本船的鸣响雾号的间隔不要过密,如果近岸有峭壁,可用号笛的回声对其方向做出判断。雾航中听到雾笛雾号时,应立即判断附近船舶的方向方位,距离,分析周围海况,及时确定自己的避让措施,驾驶台应通过高频与附近船只联络,互通彼此的位置和采取的避让措施,以保相互的安全避让。 6. 船上噪音等级规范我是跑全球航线的。 正常情况下,基本呢一个月能和家里通次电话。即使跑到非洲(坦桑尼亚)那样的穷国家,也可以使用上船工作的工头手机给家里挂。印度那破地方,可以下地挂,不过通话质量特差,有延时和杂音。7. 船舶舱室环境是潜艇里工作环境最好的岗位!有独立的舱室,安静,又没要任何体力劳动,你只需坐着戴着耳机侦听就行了。 8. 船舶舱室噪音规范要求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的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各类噪声 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9. 船上机舱噪音多大消防演习声号警铃或汽笛连续短声一分钟;人员落水演习声号为汽笛三长声,连续鸣放一分钟;堵漏演习声号汽笛二长一短声,连续鸣放一分钟;溢油演习声号警铃或汽笛一短二长一短声,连续鸣放一分钟;防海盗演习警铃或汽笛连续鸣放30秒;弃船声号为汽笛六短一长声,连续鸣放一分钟。 10. 船舶机舱噪音多少分贝噪声是指发声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 声音由物体的振动产生,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质(如固体、液体、气体)中进行传播。 通常所说的噪声污染是指人为造成的。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以及对你所要听的声音产生干扰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产业革命以来,各种机械设备的创造和使用,给人类带来了繁荣和进步,但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强的噪声。噪声不但会对听力造成损伤,还能诱发多种致癌致命的疾病,也对人们的生活工作有所干扰。 1,主要来源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3)建筑噪声主要来源于建筑机械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的特点是强度较大,且多发生在人口密集地区,因此严重影响居民的休息与生活。 (4)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的社会活动和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发出的噪声。这些设备的噪声级虽然不高,但由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使人们在休息时得不到安静,尤为让人烦恼,极易引起邻里纠纷。 11. 船舶噪声标准运河轮船产生的噪音属于低频噪音。 船舶噪声:船舶噪声,是指船舶在营运中产生的干扰或可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船舶噪声污染源可分为动力装置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主动力装置的噪声,动力装置的噪声主要包括主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及主辅机的排气管发生的噪声。它是船上最强的噪声源,该噪声的强弱决定了柴油机的噪声级。它既有进排气系统空气动力噪声,又有运动部件的撞击和主机本身不平衡而产生振动所造成的机械噪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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