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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子加工技术条件(船舶制造管理规定)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1-03 11:55 点击:55 编辑:admin

1. 船舶制造管理规定

选址。租赁合同。

向工商注册,标明制造船型。所造船长度,马力,吨位,船舶类型如渔船,货船,油船,快艇,内地养殖船都有限制。

对公帐户。

税务登记。、制造小型船只需要办理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具备以下条件。2、具有法人资格以及与申请船舶生产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 船舶管理制度

根据海船舶〔2010〕61号关于发布《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拟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入指定或划定的停泊水域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 办理停航报备手续的船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航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船舶拟停泊地点、值守船员配备情况等);   (二)船舶签证簿(如适用);   (三)船舶国籍证书(如适用);   (四)所有权证书或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五)船舶停航已报备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如适用);   (六)值守船员适任证书(或内河水手机工的服务簿);   (七)已进行洗舱、测爆合格的书面证明(如适用);   (八)主动力缺乏或操作受限已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如适用);   (九)停航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方案;   (十)管理人保证落实船舶停泊期间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书面声明。

3. 船舶制造管理规定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查封扣押船舶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在扣押船舶的时候需要经过相关的手续进行,扣押之后就不能使用了,这点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4. 船舶制造规范

GBT17107-1997是锻件用结构钢牌号和力学性能的国家推荐性标准。

这是最新版本,一直在使用中。该标准规定了锻件用结构钢牌号、化学成分、成品化学成分偏差、力学性能及力学性能取样位置等。

该标准适用于冶金、矿山、船舶、工程机械等设备中经整体热处理后取样测定力学性能的一般锻件。

该标准的力学性能不适用于电站设备中高温高速转动的主轴、转子、叶轮和压力容器等锻件。

5. 生产用船管理办法

“三无”船舶管理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具体负责参与三无”船舶清理整顿工作。。把宣传工作贯穿于的全过程,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使广大船民和有关人员都能够知措施、要求目的,取得他们的理解、配合与支持。严肃整顿纪律必须提高工作效率采取措施搞好船舶证登记的各项服务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清理整顿。明确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完成清理整顿登记工作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注重相互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任何非客运船舶载客营运。切实加强对区内日常监管。清理整顿结束后,凡仍未登记,一律作为“三无”船舶,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坚决从严查处。

对区船舶开展一次拉网式的情况调查摸底,对船的数量、船舶技术参数、质量、船员状况等详细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并逐一登记和汇总,对不按规定接受管理要求、不执行管理规定船舶,借助力量;同时,要加大对船舶、船员证书、航行安全设备、应急设备等的安全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船舶拖带、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为确保时间,往往在广告播出的时间转换频道,避开广告的冲击

6. 船舶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7. 船舶制造法律法规

(一)宣传贯彻执行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每年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自用船舶管理台帐和档案;

(三)调控辖区内自用船舶的发展规模;

8.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 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 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9. 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消防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国防工办、旅游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七)每年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三十日内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其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安全生产考试机构承担特种作业的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评估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危险作业现场负责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在设立时和设立后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四条禁止安排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保障机制,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专项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和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事项,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安全生产中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二)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和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三)组织开展集中或专项安全生产督察、检查、整治活动,对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管工作进行督促;(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管理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联合检查或专项抽查;(五)督促、检查、通报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六)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开采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排石场(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铁路、公路安全距离内;

  (八)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矿山无证勘探、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不得核准不符合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定的矿山。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查隐患,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应当与计划执法、重点执法、专项执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监管执法方式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建立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按规定通知相关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于事故报告批复后三个月内,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未按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五)未按规定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进行效果评价或未将评估报告和整改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危险作业负责人带班制度,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未按规定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的;

  (三)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化工园区未按规定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

  (五)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第六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有关部门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作出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处50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检查发现一处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佩戴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发现二人以下的;(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检查发现1人的;

  (四)矿山出入井不按规定填写出入井记录的;

  (五)危险作业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或危险岗位未履行交接班记录的;

  (六)未正常开启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可参照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10. 船舶建造管理规定

1、参加工作本科毕业2年后,可考注册安全工程师;

2、参加工作时可考《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3、工作后,靠年限可免试晋升相应等级的安全专业技术职称(安全技术员、安全助理工程师、安全工程师、安全高级工程师)。

4、另外还有有焊工、装配工操作证、质检资格证、探伤的有UT、RT、MT、PT证、验船师证、船舶专业职称证书甚至造不同的船还有不同证书,比如渔船有渔检局发的证书、内河船有船检局发的证书、船级社有各船级社的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