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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运网水运信息(船舶水运物流)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1-23 05:05 点击:151 编辑:admin

1. 船舶水运物流

航运属于物流的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的中国来说,一般的航运公司属于船公司或者租船公司,也就是说经营范围是船舶营运、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船舶租赁之类的,一般包括无船承运人;而物流公司一般是指货代公司或者一些非海运的承运人,当然,也有一些大物流公司,比如说大新华物流,那就是什么都干的,不仅是船公司,还自己租船,还有陆上的,也就是多式联运也可以搞的那种。

2. 船舶货物运输

船舶可以分为货船、渔船、军事船舶、公务船舶等,船舶的吨位有总吨、净吨和载重吨,总吨和净吨是船舶的容积单位,是属于容积总吨。而载重吨是指船舶的装载货物的吨位。在过去的时候,几千吨位的船舶是水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力量,但现在几万、几十万吨的船舶比比皆是。吨位3000吨的船舶是指3000总吨的船舶。

3. 船舶货源水运信息

湖南省自主建造、首艘万吨级、新能源集装箱船“湘水运26”货轮在洞庭湖畔成功下水。该货轮将于9月份执航城陵矶-洋山港航线,是湖南省长江货轮绿色换代的标志性船舶。

“湘水运26”货轮是由湖南远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资建造的国内第一艘洋山特定航线江海直达、双燃料万吨级集装箱船,是湖南省自主建造的、目前舱位最大的集装箱船舶,也是湖南省第一艘新造万吨级江海直达货轮。

“湘水运26”货轮总长118.9米,型宽21.6米,型深9.2米,设计吃水6米,满载排水量1.3万吨,载货量上万吨,采用新型液化天然气(LNG)+柴油双燃料发动机,LNG总体替代率超过60%,具备低排放、低能耗等特点。

“湘水运26”货轮的投产使用,将进一步推动长江航运绿色发展、降低社会物流成本、提高运输效率,助力湖南外向型经济发展迈出新的步伐。

4. 船舶运输船

运河由于水位浅,和有时需要过闸,在京杭运河的货船,大部分以千吨级别的为主。一方面方便,经济实惠,运河相对风浪小。易操作,

5. 船运物流信息

中国各大港口到埃及塞得港的海运费:USD1000~USD1300左右一个小柜,到塞得港海运拼箱费是USD50一100左右一个方。

塞得港地处非洲和亚洲、地中海和红海的交接点,是埃及第二大港口城市,也是世界最大转运港之一,其港面,包括外港在内有375平方公里。到埃及塞得港的海运费分为海运整柜和海运拼箱两种,不同的起运港,费用不同。

6. 船舶航运物流公司

kmtc是高丽海运公司,不是航运公司。

高丽海运成立于1954年,总部设在韩国首尔,主营中国、韩国、日本、东南亚及中东之间的海运业务。自1994年2月起,高丽海运(KMTC)分别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厦门和深圳等地开办了代表处,提供中国航线服务。

海上运输是使用船舶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运送货物的一种方式,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总量中的2/3以上、我国进出口货运总量的90%都是利用海上运输:海上运输主要有两种方式,即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

海洋运输借助天然航道进行,不受道路、轨道的限制,通过能力更强。随着政治、经贸环境以及自然条件的变化,可随时调整和改变航线完成运输任务。

7. 船舶水运物流管理办法

1、货代是一种形式的物流公司

2、船公司是承运人,具有直接运输的设备--集装箱船舶

3、物流公司的概念比较广,货代这种没有自己运输设备只是提供海空运出口代理服务的公司也是一种形式的物流公司,而具有自己的运输设备,例如专做内陆卡车运输的也是一种物流公司。

8. 物流运输船

上海麦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意高物流集团公司上海润豪船务货运有限公司

9. 船舶水运物流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