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维修资质审批集团公司下办修/造船企业可能需要前置文件(取得营业执照前)即船舶管理部门(CCS船级社或ZC船检局、海事局)的营业许可证(或取得执照后开工前),其次要取得辖区环保部门的认可(或颁发许可证)。现在造船一般是不允许搞室外冲砂的。 第三要取得辖区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各种重要岗位证书(起重/电工等),焊工由船检部门颁发。 2. 船舶维修许可证2017年,中国海警进一步加大国内渔业执法监管力度,严打“无证捕捞”“跨区作业”“违反禁渔期”“使用违禁渔具渔法”等严重违规作业行为和“非法捕捞”等涉渔刑事犯罪,依法取缔涉渔“三无”船舶。全年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作业渔船3011艘,收缴罚款、罚金数亿元,查扣涉渔“三无”船舶365艘,侦办大量涉渔刑事案件,刑事处罚209人,有效维护了海洋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合法权益。所以,是可以办理的。 3. 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船舶与海洋工程在学校的时候可以考中级焊工,中级钳工,cad中级证书,SPD管系设计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CCS焊工证书。有时间应该多掌握船舶专业英语,百利而无一害。 船舶与海洋工程专业是一门研究船舶轮机的工作原理的学科。主要学习船舶的构造、航行原理、安全性设计及建造法规和国内外重要船级社的规范等知识,研究船舶的设计方法及如何保证航行的快速性、良好的操纵性和抗风浪能力等问题。 4. 船舶修理资质归哪个部门管有,和其他行业监理人员一样,均需持证上岗。监理员一般不分等级,通过本省或行业考试及有关规定获得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分资质等级,现在一般需要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质。 不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国家是不承认的。项目经理、总监等是职务,不是职称,但都有相应的资质要求。 薪酬则是由各单位自定。 船机监造属于设备制造,监理要求高于普通设备制造,考试应该更难。 5. 船舶维修资质证书条件申请工商执照 但是要看你有没有轮船维修企业的资质能力,包括技术人员资质,设备维修资质,还有维修地方,没有那么容易的,最后去收购一家造船厂。 6. 船舶工程资质对的,必须有资质才行的。一些修理项目还要经过船级社认证的 7. 船舶修理厂审批手续0035是直布罗陀国家的代码。 直布罗陀,欧洲伊比利亚半岛南端的城市和港口。1869年苏伊士运河通航后,战略地位加强。是重要的要塞和海空军基地,有现代化装卸设备、船舶修理厂和大船坞,并有钟表制造、酿酒等行业。自最南端的欧罗巴角灯台,天气晴好时能望见对岸的非洲大陆。 8. 船舶维修资质审批要多久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资格要求及办理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必备手续(提交资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3、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4、使用港作船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5、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6、证明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办理程序
1、受理:
从事港口经营(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属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的内容予以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6)对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9. 船舶修造需要办理资质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内容简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文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10. 船务公司资质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及AIS证书等,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可以使用复印件外,其他证书均应携带原件及复印件。 另船方经办人员需要携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开具的《船舶资料登记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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