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籍船舶在国内运输一、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登记(一)办事条件1、国外、香港、澳门或台湾商户,在广东省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40万美元(32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在非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100万 美元(80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准予每一商户办理1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在广东省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40万美元 (32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有效合同期内可准予每一商户办理1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2、国外、香港、澳门或台湾的特大型投资商户可适当增加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指标。其中,在广东省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500万美元 (400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在非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800万美元(640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办2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 内地行驶牌证;在广东省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1000万美元(800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在非山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2000万美元(16000万 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办3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国外、澳门或台湾商户在广东省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200万美元(1600 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办2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实际投资额达1000万美元(8000万港元或人民币)以上的,在合同 有效期内可办3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香港商户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按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条件办理,国外、台湾商 户已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再增办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的,按香港商户条件办理。3、国外、香港、澳门或台湾商户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等方式到广东省投资办实业的,可按第1条、第2条规定标准办理。4、国外、香港、澳门或台湾商户在我国投资兴办投资公司,并以投资公司在广东省投资办实业的,可按第1条、第2条规定标准办理。5、在广东省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不含代表机构),投资额达40万美元的,准予办理1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投资额达100万美元的,准予办理1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不予增办。6、外商在深圳市保税区办实业实际投资额达200万港元以上的,可准予办理1辆在深圳市内行驶的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7、外商以股权转让形式取得投资资格需要办理港澳入出内地私家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的,一是原外商没有办理过的,新外商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 二是原外商只符合办理1辆条件并已办理的,对新外商不予办理;三是原外商符合办理2辆条件,并已办理了1辆的,新外商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剩余的1 辆,办结后再发生股权转让的,不予增办。四是原外商符合办理港澳入出内地私家车条件并且已办理了所有指标的,新外商取得股权后增资金额达到投资办理条件 的,按增资金额进行审核并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8、担任全国、广东省、广东省地级以上市或广州、深圳市各区及佛山市顺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港澳台人士,在任期内准予办理1辆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9、改革开放以来,在广东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累计金额达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居民,可准予办理1辆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10、外国公民,香港、澳门或台湾居民在珠海市新购买1套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商品房,准予办理1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所购几套 商品房累计方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不予办理;以购房名义已办理的,不予增办;合伙购房的,1套房只能办理办理1辆澳门入出内地私家车;如合伙一方已以 购另一套房名义办理过的,另一合伙人个人占有房屋份额达100万元以上,并可提供合伙双方直系血亲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薄),且个人尚未办理过澳门入 出内地私家车的,可予办理1辆。此外,车主及购房业主必须是自然人,《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用途必须是“住宅”,且申办车辆车主名称必须与购房业主名称及购 房发票注明的业主名称完全一致。11、对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以上的,限于选择其中一个条件办理。(二)办事资料(未注明复印件的资料需提交原件核对)1、外商投资企业。(1)商户的书面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已注明实收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省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企业历次的《验资报告》;(5)商户属香港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商业登记证》;属澳门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提交该公司在国外的公司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本;属个人的,提交个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并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提交《护照》;(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7)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8)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9)《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2、外商在内地兴办投资公司,并以投资公司在广东省投资办实业。(1)商户的书面申请;(2)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已注明实收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投资公司在省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企业历次的的《验资报告》和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5)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6)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7)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8)《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3、 “三来一补”企业。(1)商户的书面申请;(2)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协议(合同)备案证明书》或《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批准证明书》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3)《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4)省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5)商户属香港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商业登记证》;属澳门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提交该公司在国外的公司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本;属个人的,提交个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并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提交《护照》;(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7)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8)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9)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10)《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4、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等其他方式投资办实业。(1)商户的书面申请;(2)地级以上市科学技术部门提交的企业成立证明文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省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5)商户属香港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商业登记证》;属澳门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提交该公司在国外的公司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本;属个人的,提交个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并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提交《护照》;(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7)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8)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9)《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5、外资金融机构。(1)外资金融机构的书面申请;(2)《金融业务许可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5)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6)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7)《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6、深圳保税区投资企业。(1)商户的书面申请;(2)深圳保税区管理局的申请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验资报告》;(5)商户属香港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商业登记证》;属澳门公司的,提交该公司中文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提交该公司在国外的公司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本;属个人的,提交个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并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提交《护照》;(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子母公司、股东 或董事);(7)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8)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9)《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7、政协委员、人大代表。(1)所在政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以上政协、人大部门分别以广东省政协、广东省人大办公厅的名义;另外,全国政协港澳委员或全国人大港澳 代表可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名义)出具港澳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办理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的申请函,函的附件包括政协 委员或人大代表的书面申请;(2)《政协委员证》或《人大代表证》、《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直接隶属关系(股东或董事);(4)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5)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6)《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8、捐赠兴办公益事业。(1)捐赠人的书面申请;(2)捐赠地市政府(地级以上市)出具的证明函,并经省侨办加具意见;(3)捐赠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或外国公民《护照》;(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名称与投资商户不符,属香港有限 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表》;属香港无限公司的,须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登记署《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书》;属澳门公司的,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属国外公司的,办理香港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律师行证明文件及中文 翻译本,办理澳门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须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证明》;上述资料证明车主与投资商户的隶属关系(股东或董事);(5)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6)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7)《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9、在珠海市购房。(1)业主的书面申请;(2)《房地产权证》和发票;(3)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汽车》(车主与业主的名称必须一致);(4)个人的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并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提交《护照》;(5)驾驶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外国公民《护照》;(6)车辆角度为前方左侧45度、尺寸为88mm×60mm的彩色照片1张,驾驶员近期正面免冠红底大1寸的彩色照片1张;(7)《港澳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出境申请审批表》。10、(三)办事流程普通件:受理→录入→复核→审批→制证→发证→归档→固封号牌特批件:受理→详细录入→复核→业务领导岗复核→主管处领导审批→制证→发证→归档→固封号牌。(四)办事程序1、受理岗核对经办人的委托证明和委托人、被委托人证件,查验经办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将公司名称、港澳车辆号牌号码录入计算机,建立初步 的卷宗信息,并开具《受理回执》交经办人,属广东省国际关系调研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申请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的,收文后报请局领导批准;不 符合规定的,办理退办手续;发现资料有伪造、涂改嫌疑的,报领导同意后将名单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2. 国际运输船舶班轮运输(LinerTransport) 船舶沿固定的航线,经固定的港口,按事先公布的固定船期运输货物,按事先公布的费率收取运费的船舶运输方式。货物由承运人负责配载装卸,运价中已经包含货物的装卸费用,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由于定时、定线、定港、定价,所以班轮运输的不确定性相对小。为了保证船期,班轮的船舶一般设备齐全,船况较好。在班轮停*的码头都有班轮公司自己的专用码头,货运质量有保证。货物一般为小额贸易货物,现在多为集装箱作为运输单元,提单是主要的运输单证。 租船运输(ShippingbyChartering)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没有预定的船期表、航线、港口,船舶按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条款完成运输服务。根据协议,船东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使用,完成特定的货运任务,并按商定运价收取运费。采用租船运输的货物主要是低价值的大宗货物,例如煤炭、矿砂、粮食、化肥、水泥、木材、石油等。一般都是整船装运,运量大,租船运输的运量占全部海上货运量的80%左右。运价比较低,并且运价随市场行情的变化波动。租船方式主要有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 航次租船(VoyageCharter) 航次租船又称为定程租船,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这种租船方式下,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服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以及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费用,租船人按约定支付运费。航次租船的合同中规定装卸期限或装卸率,并计算滞期和速遣费。航次租船又可以分为单程租船、往返租船、连续航次租船、航次期租船、包运合同租船几种: 单程租船(SingleVoyageCharter) 单程租船也称为单航次租船,即所租船舶只装运一个航次,航程终了时租船合同即告终止。运费按租船市场行情由双方议定,其计算方法一般是按运费率乘以装货或卸货数量或按照整船包干运费计算。 往返租船(RoundTripCharter) 往返租船也称为来回航次租船,即租船合同规定在完成一个航次任务后接着再装运一个回程货载,有时按来回货物不同分别计算运费。 连续航次租船(ConsecutiveTripCharter) 即在同样的航线上连续装运几个航次。往往货运量较大,一个航次运不完的时候,可以采用这样的租船方式,这种情况下,平均航次船舶租金要比单航次租金低。 航次期租船(TripCharteronTimeBasis) 航次期租船也称为期租航次租船,船舶的租赁采用航次租船方式,但租金以航次所需的时间(天)为计算标准。这种租船方式不计滞期、速遣费用,船方不负责货物运输的经营管理。 包运合同租船(ContractofAffreightment) 船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派若干条船,按照同样的租船条件,将一大批货物由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航程次数不作具体规定,合同针对待运的货物。这种租船方式可以减轻租船压力,对船东来说,营运上比较灵活,可以用自有船舶来承运,也可以再租用其它的船舶来完成规定的货运任务;可以用一条船多次往返运输,也可以用几条船同时运输。包运合同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大宗低价值散货。 定期租船(TimeCharter) 定期租船简称期租,是指以租赁期限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租期内,租船人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取得船舶的使用权,同时负责船舶的调度和经营管理。期租租金一般规定以船舶的每载重吨每月若干金额计算。租期可以长可以短,短时几个月,长则可以达到5年以上,甚至直到船舶报废为止。期租的对象是整船,不规定船舶的航线和挂*港口,只规定航行区域范围,因此租船人可以根据货运需要选择航线、挂*港口,便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期租对船舶装运的货物也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选装任何适运的货物;租船人有船舶调度权并负责船舶的营运,支付船用燃料、各项港口费用、捐税、货物装卸等费用。不规定滞期速谴条款。 光船租船(BareBoatCharter) 光船租船也是一种期租船,不同的是船东不提供船员,只把一条空船交给租方使用,由租方自行配备船员,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航行各项事宜。对船东来说,一般不放心把船交给租船人支配;对租船方来说,雇佣和管理船员工作很复杂,租船人也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光船租船形式在租船市场上很少采用 3. 外籍船舶在国内运输需要什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 外籍船舶在国内使用规定我国对进口二手船舶,有严格的程序: 在审查船舶所有人从境外购进的船舶的船舶国籍登记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超龄船舶不得予以登记。 对从境外购买的原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在船舶所有人递交船舶国籍登记申请时,如不能提供原船旗国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原件,可以先依传真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取得原件后再转办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 5. 外籍船舶在国内运输怎么办一般海关方面都包括,审单、查验、征税、放行4个环节。 出口商一般要做的事情包括: 1、国内客户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确定由国内出口货物到国外。与此同时,出口商应当知道出口商品需要何种相应需要的出口监管证件,如出口许可证、商检、配额证、机电证等。 2、出口商联系运输公司,并负责安排拖车、订舱、报关、装船的手续。 3、当货物在安排拖车运输前(或者运输同时),出口商需要提供出口报关所必需的报关资料,包括,外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以及根据货物所受国家海关监管出口需要的证书等。 4、当货物经拖车运到指定出口口岸,货柜进入码头堆场闸口时,开始受到口岸海关的正式监管,此时货柜无论出入码头堆场都必须经过海关同意才能继续运作。有时货柜回堆场后发现货物短装、质量有问题等,需要重新将货柜提出码头,就必须向海关申请“监管出闸”手续,在海关查核实际情况与汇报相符的情况下监管货柜离开码头堆场。 5当货物进入码头堆场后,码头电脑会纪录此货柜的进场时间、柜号、封条号、堆场位置等信息,并通过与海关电脑联网受到海关电脑的监控。此时才可以正式向海关申报出口。 6. 国内沿海船运渤海/黄海/东海:烟台-大连(有多个港口航线)威海-大连蓬莱-旅顺天津-旅顺小洋山-大洋山/嵊泗/岱山高亭/岱山双合/泗礁/朱家尖(确切说洋山是属于嵊泗的,只是被上海借走了)瑞安港-南麂岛珠三角跨市船班:澳门外港-香港屯门澳门外港-香港港澳码头/香港中国客运码头澳门外港-香港机场澳门内港-珠海湾仔澳门氹仔-香港中国客运码头澳门外港/氹仔-深圳蛇口深圳机场-澳门外港/氹仔深圳机场-香港机场/屯门深圳机场-香港港澳码头深圳蛇口-香港机场深圳蛇口-香港港澳码头深圳蛇口-澳门氹仔深圳蛇口-珠海九洲深圳东涌-惠州三门岛(班次不固定)深圳杨梅坑-惠州辣甲岛(班次不固定)珠海九洲-香港机场珠海九洲-香港中国客运码头/港澳码头珠海湾仔-澳门内港虎门-香港中国客运码头虎门轮渡-南沙轮渡南沙客运港-香港机场南沙客运港-香港中国客运码头香港中国客运码头-番禺莲花山香港中国客运码头-中山港香港中国客运码头-斗门-顺德香港中国客运码头-鹤山-高明香港中国客运码头-江门香港中国客运码头-开平三埠港(珠三角航班线路过多,以上可能有遗漏。)福建/台湾船班:平潭黄岐-马祖北竿福州马尾-马祖南竿平潭-台中(非每日开行)平潭-台北(非每日开行)厦门-台中(非每日开行)厦门-基隆(非每日开行) 厦门东渡-漳州港 (前往厦大漳州校区)厦门五通码头-金门水头码头泉州-金门水头码头(船班在网络上查不到具体信息)浙江玉环大麦屿-基隆 (班次较少。推荐!)澎湖-嘉义布袋港(90分钟快船)澎湖-高雄澎湖-望安-七美-高雄 (船期十分不固定,是澎湖到七美的船,部分延航到高雄,推荐!)基隆-马祖垦丁后壁湖-兰屿(只在旺季开行,其他时候要在台东坐船)海南有关船班:徐闻海安-海口秀英徐闻北港-海口南港(铁路轮渡)北海-海口三亚-三沙(椰香公主号定期游轮,需跟团)内河航运(仅列出比较长的航线):重庆朝天门-宜昌港 (推荐!)万州-巫山 (推荐!)万州-宜昌 (推荐!)五强溪-沅陵 (《湘行散记》里出现的游船路线,推荐!)桂林-阳朔 (推荐!)歙县深渡-千岛湖 (推荐!)等等7. 中外运有多少船舶比较常见的有:德邦,新邦,天地华宇等在全国里有很多物流企业,排名前十的是: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2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3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4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5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6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7 河北省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8 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 9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 10 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排名第一的“中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核心业务包括航空货运代理、速递及综合物流,其中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稳居国内行业第一。“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紧随其后,该企业隶属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和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重组整合而成。在项目物流、工程物流、综合货运、仓储物流、船舶代理、供应链管理等业务领域开展国内外服务。 8. 外籍船舶在国内运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9. 中国籍船舶雇佣外籍船员一,聘用外国人就业的流程 1,操作流程: 1)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聘用意向书、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工作的资格证明、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等。 2)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持申请表到劳动部门办理核准手续,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3)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 4)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通知签证函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5)用人单位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6)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持有职业签证入境,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和居留证的外国人就可以合法地在该企业开始工作。 2,企业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所需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3)企业聘用外国人的聘用意向或协议; 4)外国人的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学习、专业技能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5)外国人的健康状况证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7)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在行业主管意见处盖章)一份,二寸照片一张。 3,企业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需材料 1)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2)体检证明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副本; 4)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在聘用单位全称处盖章)一份,二寸照片两张。 4,相关法律法规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② 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③ 无犯罪记录; ④ 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⑤ 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注:相关法律内容较多,可自行查询《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了解) 10. 国内海船运输1、航空运输速度最快,当前飞机速度已达到800~1000km/h,单次航程可以达到10000km以上,是速度最快的一种运输方式,在旅客的出行过程中,飞机本身的速度优势是无以撼动的,但是因为机场一般都距离市区偏远,在旅客去往机场的路途中会耽误时间,以及机场所需旅客办理的程序较为复杂繁多,亦影响整体运输速度。 2、铁路运输的技术速度较高,一般在80~250km/h,但是列车在运行过程中,一方面需要进行会让(单线)、越行(复线)及其他技术作业,因而营运速度比技术速度低。据统计,在2019年旅客列车技术速度是82.1km/h,旅客列车旅行速度是72.6km/h,货物列车技术速度是48.6km/h,货物列车旅行速度是34.3km/h。 3、公路运输短距离的运送速度较高,营运时速一般80~120km/h。 4、水路船舶运输的技术速度相对较慢,准时性差,海运海船时速一般25~27节,河运客船船速为13~15km/h,河运货船船速为8~15节。 5、管道运输速度受到管径、运输对象、管道工艺的影响。 11. 中国外运有船吗你指的是黄浦区福建中路的中外运大厦吧。在福建中路那个大楼是办公地点,不招叉车工的。中外运在杨浦区的堆场和码头那里,才是招聘叉车工、火车司机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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