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要求《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实施时间 2016年3月1日 发布机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 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章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 2.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要求标准CCS是指复合燃烧系统,是大众汽车开发中的系统。具有节油,环保等特点。 大众汽车开发中的系统。大众汽车从生物质和纤维素中提取的SunFuel属于第二代生物燃料,在现有的柴油发动机中使用这种品质极高的SunFuel燃油,可以进一步降低约30%的颗粒和氮氧化物排放,哪怕是在老旧车辆上使用,也能够取得明显的效果。SunFuel这种代用燃料的CO2循环回收率达到90%以上,而且不会与食品生产发生冲突,在中国也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3.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要求规定指marpol公约的附则六:防止船舶对大气造成污染,主要是对船舶使用消耗臭氧物质、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在船上排放进行限制,前两年又又对船舶能效进行要求 4. 船舶废气排放标准欧洲二号排放标准相当于我国的国2排放标准。 汽车尾气排出的污染物主要有碳氢化合物、氮氧合物、一氧化碳、微粒等,它们主要通过汽车排放管排放。由于汽车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先后制定了限制汽车废气排放的限量值,其中欧盟制定的欧洲标准是一项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执行的参照标准 我国的尾气排放标准一年一个台阶:2004年7月1日,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国2排放标准;欧洲二号排放标准 以设计乘员数不超过6人(包括司机),且最大总质量不超过2.5t的轿车为例。 我国于1999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这个阶段必须达到的排放标准限值为:一氧化碳不得超过3.16g/km;碳氢化合物不得超过1.13g/km;其中柴油车的颗粒物标准不得超过0.18g/km;耐久性要求为5万km。以上便是欧洲一号排放标准。 2004年1月1日以后,标准又有所提高:汽油车一氧化碳不超过2.2g/km,碳氢化合物不超过0.5g/km;柴油车一氧化碳不超过1.0g/km,碳氢化合物不超过0.7g/km,颗粒物不超过0.08g/km。这便是2004年我国已经实行的欧洲二号排放标准。 5.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要求规范大气污染源是指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对大气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按污染物质的来源可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 天然污染源 自然界中某些自然现象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造成有害影响的场所,是大气污染物的一个很重要的来源。仅管与人为源相比,由自然现象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种类少,浓度低,在局部地区某一时段可能形成严重影响,但从全球角度看,天然源还是很重要的,尤其在清洁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天然源主要有: 火山喷发:排放出SO2、H2S、CO2、CO、HF及火山灰等颗粒物。 森林火灾:排放出CO、CO2、SO2、NO2、HC等。 自然尘:风砂、土壤尘等。 森林植物释放:主要为 稀类碳氢化合物。 海浪飞沫:颗粒物主要为硫酸盐与亚硫酸盐。 在有些情况下天然源比人为源更重要,有人曾对全球的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放作了估计,认为全球氮排放中的93%,硫氧化物排放中的60%来自天然源。 人为污染源 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通常所说的大气污染源是指由人类活动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发生源。大气的人为污染源可概括为三方面: 1、燃料燃烧:燃料(煤、石油、天然气等)的燃烧过程是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重要发生源。煤是主要的工业和民用燃料,它的主要成分是碳,并含有氢、氧、氮、硫及金属化合物。煤燃烧时除产生大量烟尘外,在燃烧过程中还会形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机化合物及烟尘等有害物质。 火力发电厂、钢铁厂、焦化厂、石油化工厂和有大型锅炉的工厂、用煤量最大的工矿企业,根据工业企业的性质、规模的不同,对大气产生污染的程度也不同。 家庭日常生活用的炉灶,由于居住区分布广泛、密度大,排放高度又很低,再加上无任何处理,所排出的各种污染物的量往往不比大锅炉低,在有些地区甚至更高。 2、工业生产过程排放: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是城市或工业区大气的主要污染源。 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的工厂很多。例如,石油化工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硫化氢、二氧化碳、氮氧化物;有色金属冶炼工业排出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含重金属元素的烟尘;磷肥厂排出氟化物;酸咸盐化工工业排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及各种酸性气体;钢铁工业在炼铁、炼钢、炼焦过程中排出粉尘、硫氧化物、氰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酉分、苯类、烃类等。总之,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的污染物的组成与工业企业的性质密切相关。 3、交通运输过程中排放: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如汽车、飞机、船舶等排放的尾气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内燃机燃烧排放的废气中含有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含氧有机化合物、硫氧化物和铅的化合物等多种有害物质。由于交通工具数量庞大,来往频繁,故排放污染物的量也非常可观。 4、农业活动排放:农药及化肥的使用,对提高农业产量起着重大的作用,但也给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致使施用农药和化肥的农业活动成为大气的重要污染源。 田间施用农药时,一部分农药会以粉尘等颗粒物形式散逸到大气中,残留在作物体上或粘附在作物表面的仍可挥发到大气中。进入大气的农药可以被悬浮的颗粒物吸收并随气流向各地输送,造成大气农药污染。 关于化肥在农业生产中的施用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因素,正逐渐引起关注。例如,氮肥在土壤中经一系列的变化过程会产生氮氧化物释放到大气中;氮在反硝化作用下可形成氮(N2)和氧化亚氮(N2O)释放到空气中,氧化亚氮不易溶于水,可传输到平流层,并与臭氧相互作用,使臭氧层遭到破坏。 此外,为便于分析污染物在大气中的运动,按照污染源性状特点可分为固定式污染源和移动式污染源。固定式污染源是指污染物从固定地点排出,如各种工业生产及家庭炉灶排放源排出的污染物,其位置是固定不变的;流动源是指各种交通工具,如汽车、轮船、飞机等是在运行中排放废气,向周围大气环境散发出的各种有害物质。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空间分布方式,可分为点污染源,即集中在一点或一个可当作一点的小范围排放污染物;面污染源,即在一个大面积范围排放污染物。 6.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工业污染源 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装置。 那工业污染源都会产生什么样的污染物呢?煤燃烧会产生有毒废气,化工生产产生有毒粉尘等固体污染物、电镀作业产生重金属废水等等。由于这些污染排放会破坏自然环境的循环和产生各种难以降解的有机物,因此集中放置、贮存和处理这些污染物就显得极为重要。 农业污染源 是农业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农田和各种农业措施。 不合理的农业生产会产生各种污染物,例如化肥和农药的不合理使用会造成土壤污染,破坏土壤结构和土壤生态系统,进而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降水形成的径流和渗流将土壤中的氮、磷、农药以及牧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厂的有机废物带入水体,使水质恶化,造成水体富养化等。 生活污染源 是指人类由于消费活动产生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和人口密集的居住区是人类消费活动的集中地,是主要的生活污染源。主要包括城市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污泥、餐饮业的排放物等。我们平时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都能影响到生活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少用一次性塑料袋、不用含磷洗衣粉都是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有效举措。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集中处理和治理污染物的地方和场所。 主要有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等场所。设施的处理能力、污水废水的处理情况和次生污染物的处理情况都是影响此类场所污染物产生的重要指标。这类设施产生的污染物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焚烧设施产生的焚烧残渣、飞灰和焚烧废气产生的二氧化硫以及其他颗粒物。一旦这类场所处理不当,让污染物过多流入大自然,后果也是不堪设想的。 移动污染源是位置随时间变化的空气污染源。 主要是指空气排放污染物的交通工具,如排放碳氧化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铅化物及黑烟的汽车、飞机、船舶、机车等。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使用新能源汽车以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都能确切减少移动空气污染源的产生 7. 船舶二氧化碳排放限制《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模拟试验质量要求(CB/T 3621-1994)》规定了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模拟试验质量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船舶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本标准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提出。本标准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六零三所归口。本标准由上海船厂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友根。《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模拟试验质量要求(CB/T 3621-199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 8. 船舶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我国,无论是远洋船舶,还是内河船舶,船舶大气污染主要源自含硫量较高的燃油。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IMO)《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的规定,远洋船舶燃油含硫量最高不超过3.5%,但这已是国Ⅳ柴油含硫量上限0.005%的700倍。内河船舶使用燃油则没有强制性标准9. 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你好,柴油发动机主要的排放物是氮氧化物、PM微粒,其次是HC碳氢合物。柴油机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与汽油机相比少很多,但PM微粒要多出不少,我们看到的柴油车冒黑烟就是PM微粒。希望能帮到你。 10.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15ppm是排放标准,排放量中的含油量不能超过百万分之十五,否则船舶相关排放设备出现警报,并自动切断对外的排放 11. 船舶硫氧化物排放标准党的十九大报告将污染防治攻坚战列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船舶排放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领域之一,船舶靠港期间使用岸电,可有效减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减少噪音污染,是最有效的减排方式。近年来我部大力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先后印发了《港口岸电布局方案》,修订了《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六单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共同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工作的通知》,会同财政部出台了资金奖励政策,建立健全了标准体系,统一港、船、电技术要求,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岸电使用要求,岸电推进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加强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防治,制定出台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部门规章,对岸电(受电)设施建设与使用、服务和安全等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和引导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3条,分别是总则、建设与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检查、附则。 (一)关于职责分工。 依据《港口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部门“三定”职责,《办法》明确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港口和船舶岸电的有关管理工作。 同时,《办法》还强化了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码头项目单位、岸电供电企业等关于岸电建设和使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二)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主要从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环保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使用范围。 关于船舶适用范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国对其内水具有完全的主权,从推进岸电使用的角度,《办法》对所有在我国境内靠港使用岸电的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提出了相同的行为规范要求,第十一条对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同时考虑到船舶的管理主要由船籍国实施,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管理实践,第九条和第十条仅规定了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的安装要求。 关于码头的适用范围。规章落实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规定,明确了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港口经营人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改造。考虑到油气化工码头安全风险较大,防爆要求高,实践经验不足,暂不具备推广使用岸电的条件,因此未对此类码头岸电设施建设进行强制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岸电技术的进步和今后应用的可能,新建、改建、扩建的油气化工码头应当预留岸电设施的空间或通路。 (三)关于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要求。 新修订出台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受电设施安装提出了要求,《办法》明确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为推进解决具备受电设施船舶较少的问题,《办法》规定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安装船舶受电设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这些要求与已发布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中有关船舶受电设施改造的要求保持了有效衔接。 (四)关于优先使用岸电的要求。 《办法》落实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的规定,明确了在船、岸均具备相匹配的岸电设施,靠泊时间满足一定要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包括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船舶,应当使用岸电;同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泊位性质、等级、岸电设施匹配性等合理安排船舶靠泊,为保障船舶使用岸电创造条件。 (五)关于安全方面的要求。 为保障岸电设施供电稳定可靠,《办法》规定码头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岸电设施检测技术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检测,考虑到高压岸电设施安全性、稳定性要求高,检测难度大,特别要求需经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同时,规定了船舶、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在安全责任划分、建立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鼓励相关单位购买涵盖岸电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降低岸电使用的风险。 (六)关于鼓励政策。 《办法》在相关章节中提出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船舶靠港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以及鼓励相关单位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优先通行等措施,进一步鼓励岸电(受电)设施建设和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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