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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客运站公告(港口客运码头)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2-15 21:42    点击:109   编辑:admin

1. 港口客运码头

北海的码头有很多啊,侨港码头、深水港、电建渔港、北海港海角码头、冠头岭旁的邮轮码头、西贡码头、国际客运港、等等。。。很多我就不多一列举了。北海的客运码头真多,我们可以选择最便捷的码头到北海旅游,北海的风景非常非常非常不错的哦!这个答案满意吗?

2. 港口客运码头是干嘛的

属于装卸搬运服务。

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3. 港口码头运输

答:港口码头应该是归“中央交通部,海洋港务局”管的。他的最高职位叫“局长”,总称为:“港务局局长”。一般港口企业的各个部门有:生产经营部、生产调度室、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规划发展部、财务部、安全环保部、安全保卫部、港口作业分公司、库场作业队、机械设备、维修保养管理部等。

4. 港口客运码头在哪里

五个。分别是:湛江港、特贡旅游码头、海滨码头、湛江渡口、南三渡口。

湛江港简介:

湛江港是新中国成立后自行设计和建造的第一个现代化港口,一期工程于1956年竣工投产,经过近50多年的建设,现有生产性码头泊位39个,其中万吨级以上26个,年通过能力4792万吨。可承担集装箱、件杂货、散货、重大件、危险品、石油、液体化工品等多种货物的装卸、储存包装、中转业务及客运、汽车滚装运输,同时还开展货物代理、船舶代理、船舶运输、保税仓储、出口监管仓储等业务。湛江港素以天然深水良港著称,是中国大陆通往东南亚、非洲、欧洲和大洋洲航程最短的港口,是中国大西南和华南地区货物的出海主通道,是全国20个沿海主要枢纽港之一,现已与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航。

湛江市简介:

湛江,广东省辖地级市,位于中国大陆最南端 雷州半岛上,地处粤桂琼三省区交汇处,界于东经109°31'-110°55'、北纬20°-21°35'之间;南濒南海隔 琼州海峡与 海南省相望,西临 北部湾,背靠大 西南,东与 茂名市相连。地处北回归线以南的低纬地区,属热带和亚热带季风气候。辖区总面积1.326万平方公里,辖5县(市)4区,常住人口727.3万。

湛江海陆空交通发达,是粤西和北部湾城市群的经济中心,是中国大陆通往东南亚、欧洲、非洲和大洋洲航程最短的港口城市[2],是中国海军南海舰队司令部所在地,是全国首批14个沿海开放城市之一;先后获得“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 中国十大休闲城市”等荣誉称号[3]。著名景点有:观海长廊、寸金桥公园、广州湾法国公使署旧址等 。

5. 港口客运码头标准化管理体系

是国家强制标准。

GB 50118-2010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法律条款。本书介绍了隔声减噪设计标准等级、撞击声隔声标准、隔声减噪设计等方面阐述。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制定机关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实施时间

2011年6月1日

法律发布

现行版本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2010,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GBJ118—88 废止。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GBJ118—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学校、医院及旅馆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

其中,住宅建筑的设计原则也适用于集体宿舍,但集体宿舍的设计标准应较住宅降低一级。

学校建筑的标准适用于中、小学及大专院校的一般教学用房。

医院建筑的标准适用于城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其它医院可采用综合医院相应房间的标准。

第1.0.3条 隔声减噪设计标准等级,应按建筑物实际使用要求确定,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

标准等级的含义如下: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特殊标准

(根据特殊要求确定)

较高标准

一般标准

最低限

第1.0.4条 本规范允许噪声级的基本参量,应采用A〔计权〕声级。各类建筑的允许噪声级,应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且噪声特性为稳态噪声。对不同的噪声特性(包括峰值因素、频率特性、持续时间和起伏等),应按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对噪声测量值进行修正。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在影响最严重的噪声源发声时进行,测量方法应符合附录二的要求。

注:对使用中不需开窗的建筑,例如有空调的宾馆客房,允许噪声级指关窗情况下的噪声值。

第1.0.5条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有关隔声标准的评价量,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隔声评价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总平面防噪设计

第2.0.1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利地形和建筑物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机场、铁路线、编组站、车站、港口、码头等建筑。

第2.0.2条 新建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上,以形成周边式的声屏障。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注: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系指本身无防噪要求的建筑物,如商业建筑,以及虽有防噪要求,但外围护结构有较好的防噪能力的建筑物,如有空调设备的旅馆。

第2.0.3条 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所在区域内各类有噪声源的建筑附属设施(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其设置位置应避免对建筑物产生噪声干扰,必要时应作防噪处理。区内不得设置未经有效处理的强噪声源。

第2.0.4条 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

第2.0.5条 条件许可时,宜将噪声源设置在地下,但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2.0.6条 对安静要求较高的民用建筑,宜设置于本区域主要噪声源夏季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第三章 住宅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3.1.1条 住宅内卧室、书房与起居室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3.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卧室、书房(或卧室兼起居室)

≤40

≤45

≤50

起居室

≤45

≤50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3.2.1条 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3.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分户墙及楼板

≥50

≥45

≥40

第3.2.2条 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3.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分户层间楼板

?≤65

?≤7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三级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隔声减噪设计

第3.3.1条 住宅楼群中的儿童游戏场的位置选择,应避免对住宅产生噪声干扰。

第3.3.2条 当住宅沿城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缝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第3.3.3条 在住宅平面设计时,应使毗连分户墙的房间和分户楼板上下的房间属于同一类型。

第3.3.4条 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的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当厨房或厕所与卧室、起居室、书房相邻时,其管道或设备等有可能传声的物件,不得设于卧室、书房与起居室一侧的墙上,且对于管道等固定于墙上可能引起传声的物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3.3.5条 垃圾管道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如因条件限制而相邻布置时,必须对垃圾倒入口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处理措施。

第3.3.6条 安静要求高的住宅其封闭楼梯间或封闭的公共走廊内,宜采取吸声处理措施。

面临楼梯间或公共走廊的户门,其隔声量不应小于20dB。

第3.3.7条 对于有吊顶的房间,分户墙必须将吊顶内的空间完全分隔开。

第3.3.8条 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

第3.3.9条 相邻两户间的排烟、排气通道及上下水管,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第3.3.10条 对于大板、大模等整体性较好的结构体系的建筑,在经常产生撞击、振动的部位,如厨房操作台、外门、阳台门、设备管道等处,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第四章 学校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4.1.1条 学校建筑中各种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4.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40

一般教室

≤50

-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55

注: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语言教室、录音室、阅览室等。一般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乐教室、琴房、视听教室、美术教室等。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为主的实验室,教师办公及休息室等。

②对于邻近有特别容易分散学生听课注意力的干扰噪声(如演唱)时,表4.1.1中的允许噪声级应降低5dB。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4.2.1条 不同房间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4.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

一般教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50

-

一般教室与各种产生噪声的

活动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45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隔墙与楼板

≥4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4.2.2条 不同房间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4.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之间

≤65

一般教室与产生噪声的活动室之间

≤65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

≤75

注:①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②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4.3.1条 位于交通干道旁的学校建筑,宜将运动场沿干道布置,作为噪声隔离带。

产生噪声的校办工厂与教学楼间,应设足够距离的噪声隔离带。如教室有门窗面对运动场时,教室外墙至运动场距离不应小于25m。

第4.3.2条 教学楼内如无足够保证的减噪措施,不得设置发出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

第4.3.3条 教学楼内的封闭走廊、门厅及楼梯间的顶棚,条件许可时宜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50(中频500~1000Hz)的吸声材料或在走廊的顶棚和墙裙以上墙面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30的吸声材料。吸声材料的选用,应符合防火的要求。

第4.3.4条 各类教室的混响时间,应符合表4.3.4的规定。

各类教室混响时间  表 4.3.4

房间名称

房间体积(m3)

500Hz混响时间

(使用状况)(s)

普通教室

200

0.9

合班教室

500~1000

1.0

音乐教室

200

0.9

琴房

<90

0.5~0.7

健身房

2000

1.2

4000

1.5

8000

1.8

舞蹈教室

1000

1.2

注:表中混响时间值,可允许有0.1s的变动幅度;房间体积可允许有10%的变动幅度。

第4.3.5条 产生噪声的房间(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如与其它教学用房同设于一教学楼内,应分区布置,并应采取隔声措施。

第五章 医院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5.1.1条 病房、诊疗室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5.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医护人员休息室

≤40

≤45

≤50

门诊室

≤55

≤60

手术室

≤45

≤50

听力测听室

≤25

≤30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5.2.1条 病房、诊疗室隔墙、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5.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45

≥40

≥35

病房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手术室与病房之间

≥50

≥45

≥40

手术室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听力测听室围护结构

≥5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有噪声或振动设备的房间。

第5.2.2条 病房与诊疗室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5.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65 ≤75

病房与手术室之间 ≤75

听力测听室上部楼板 ≤6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病房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5.3.1条 医院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医院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建筑物的隔声作用。门诊楼可沿交通干道布置,但与干道边的距离应考虑防噪要求。病房楼应设在内院。若病房楼接近交通干道,室内允许噪声不能达到标准时,病房不应设于临街一侧,否则应利用临街的阳台或公共走廊,采取隔声降噪处理措施。

二、综合医院的锅炉房、水泵房,不宜设在病房大楼内,并应距离病房10m以上。如必须设在病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5.3.2条 穿越病房的管道缝隙,必须密封。病房的观察窗,宜采用密封窗。

病房楼内的垃圾井道或污物井道不得毗邻病房,倒入口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条件许可时,病房楼内走廊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3条 挂号大厅、候药厅及分科候诊厅(室)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4条 手术室应选用低噪声空调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医疗技术部的手术室上部,不宜设置有振动源的机电设备;如设计上难于避免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5.3.5条 听力测听室应做全浮筑设计,空调系统应设置消声器。

听力测听室的上部或邻室,不应设置有振动或强噪声设备的房间。

第5.3.6条 锅炉房的鼓风机、引风机及冷却塔等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第六章 旅馆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6.1.1条 旅馆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6.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6.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 ≤35 ≤40 ≤45 ≤55

会议室 ≤40 ≤45 ≤50≤50

多用途大厅 ≤40 ≤45 ≤50 -

办公室 ≤45 ≤50 ≤55≤55

餐厅、宴会厅 ≤50 ≤55 ≤60 -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6.2.1条 客房围护结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6.2.1的规定。

客房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6.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与客房间隔墙 ≥50 ≥45 ≥40

客房与走廊间隔墙(包含门) ≥40 ≥35 ≥30

客房的外墙(包含窗) ≥40 ≥35 ≥25 ≥20

第6.2.2条 客房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6.2.2的规定。

客房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6.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客房层间楼板 ≤55 ≤65 ≤75

客房与各种有振动房间之间的楼板 ≤55 ≤65

注:机房在客房上层,而楼板撞击隔声达不到要求时,必须对机械设备采取隔振措施。

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客房与客房间楼板三级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6.3.1条 旅馆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旅馆的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噪声状况进行分区,使产生噪声或振动的设施(如鼓风机、引风机、水泵、冷却塔等)远离客房及其它要求安静的房间。

二、客房沿交通干道或停车场布置时,应采取防噪措施,如采用密闭窗(用于有空调的旅馆);也可利用阳台或外廊进行隔声减噪处理。

第6.3.2条 客房及客房楼的隔声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房之间的送风和排气管道,必须采取消声处理措施,设置相当于毗邻客房间隔墙隔声量的消声装置。

二、旅馆内的楼梯、电梯间,高层旅馆的加压泵、水箱间及其它产生噪声的房间,不应与需要安静的客房、会议室、多功能大厅毗邻,更不应设置在这些房间的上部。如必须设置于上部时,应采取可靠的隔振降噪措施。

三、走廊两侧配置客房时,相对房间的门应尽可能错开布置。

条件许可时,宜在走廊内采用吸声处理措施,如地毯或吸声吊顶。其平均吸声系数可为0.30~0.40,走廊过长时应设弹簧门分隔。

四、相邻客房卫生间的隔墙,应砌至上层楼板底,不留缝隙。相邻客房隔墙上的设备管线、插座等,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五、客房楼内公共卫生间(厕所、盥洗室),应设有前室。第6.3.3条 中型会议室、多用途大厅,应有混响时间的设计,其体型应考虑声扩散和避免严重的声学缺陷。

设有活动隔断的会议室、多用途大厅,其活动隔断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不应低于35dB。

第6.3.4条 旅馆建筑中餐厅、锅炉房、冷却塔等,不宜设在客房楼内。如必须设在客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应采取隔声、隔振措施。

附录一室内允许噪声级与噪声测量值的修正以及相应的评价曲线的换算

一、因昼夜时间不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修正。

本规范中的允许噪声级的数值是按白天的要求制订的,如测量时间与此不符,应按附表1.1进行修正。

因时间不同对允许噪声级的修正值附  表 1.1

时间

修正值(A声级,dB)

昼间(06:00~22:00)

夜间(22:00~06:00)

0

-10

注:表中昼夜时间也可按当地人民政府及地区习惯、季节变化而划定。

二、因噪声特性不同,对噪声测量值的修正对于各种不同特性的噪声测量值,应进行修正。其修正值应符合附表1.2的规定。

因噪声特性不同对噪声测量值的修正值附  表 1.2

噪声特性

修正值

(A声级,dB)

稳态噪声

持续稳定的噪声

0

脉冲性稳态噪声(如锤击、铆接声)

+5

含有可听纯音的稳态噪声(如狗叫、蜜蜂的嗡嗡声)

+5

非稳态噪声

间歇噪声

在半小时内噪声所占时间的百分数

100~56

56~18

18~6

<6

0

-5

-10

-15

声级随时间而起伏,变化比较复杂的噪声(如交通噪声)

0

注: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其允许噪声级应采用等效〔连续A〕声级。

等效〔连续A〕声级的测量,应附合附录二的要求。

三、噪声级与相应的噪声评价曲线的换算

在隔声设计中有时对噪声的频谱有一定的要求,可按下式将测得的噪声级换算噪声评价曲线

NR=LA-5(附1.1)

式中NR——噪声评价曲线;

LA——测得的噪声级(dB)。

噪声评价曲线,可按附图1.1采用;倍频带声压级数值可按

附表1.3采用。

附录二允许噪声级与隔声测量方法

一、允许噪声级测量方法

1?测量设备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声级计的电声性能与测试方法》中规定的2型或性能优于2型的声级计。也可使用统计分析仪、记录仪、录声机等性能相当的其它声学测量仪器。

2?测量值为A声级或等效〔连续A〕声级。

3?测量时间应于白天或夜间两不同时间段内,各选择较不利的时间进行测量。

4?测点应设在房间中央,与各反射面(如墙壁)的距离应大于1.0m,测点高度应为1.2~1.5m。

5?测量方法与数据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使用过程中无需开窗的房间(如室内有空调)外,测量应在开窗情况下进行。

(2)对于稳态噪声,用声级计或其它测量仪器的“慢档”读A声级,观察5~155s,取指针的中值。

(3)对于间歇性非稳态噪声,A声级的测量同稳度噪声。并记录下0.5h内噪声的间歇时间,计算出该噪声所占的时间比例。

(4)对于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应测量等效〔连续A〕声级。可在规定的时间T内,每隔3~5s读一A声级,连续读数不应少于 200个。整理时将读得的数据由大至小排列填于数据表中。等效〔连续A〕声级,可按公式附3.1计算。

式中N——读数的个数;

LPAi——测得的第i个A声级读数,dB。

当测得的A声级数据符合正态分布时,等效〔连续A〕声级可按近似公式附3.2计算

注:等效〔连续A〕声级测量数据的整理,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3222—82。

二、隔声测量方法

隔声测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隔声测量规范》进行。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隔声简易测量方法。

注:隔声简易测量方法可按部标《住宅隔声标准》中,附录B“住宅隔声测量暂行规定”执行。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附加说明:

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加单位:同济大学

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清华大学

天津大学

南京工学院

重庆建筑工程学院

太原工业大学

华南工学院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院

湖北工业建筑设计院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吴大胜、向斌南、张锡英、王季卿、朱茂林、项端祈[1]

参考资料

6. 港口客运码头设计规范2020

不太一样,大小不一。

比如,码头一共有14个:

天津港第一港埠公司。

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

天津港滚装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

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

天津港第五港埠公司。

天津五洲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集装箱公司。

东方海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焦炭码头分公司。

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天津港联盟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7. 国际客运港码头

1.上海港

区位:中国上海

面积:3619平方公里

年均货物吨位:6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4020万标准箱(2017年)

上海港是全球最大、最繁忙的港口。2010年,上海取代新加坡港口成为全球最大港口。

2.新加坡港

区位:新加坡

面积:7平方公里

年均货物吨位:11.5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3370万标准箱(2017年)

3.深圳港

区位:中国广东省

面积:106平方公里(2005年)

年均货物吨位:2.51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2520万标准箱(2017年)

4.宁波-舟山港

区位:中国浙江省

年均货物吨位:8.5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2460万标准箱(2017年)

5.釜山港

区位:韩国釜山

面积:2000平方公里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2140万标准箱(2017年)

20世纪70年代,釜山的制造业繁荣给航运和贸易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发展机会。釜山港还是重要的邮轮停泊港,其国际客运码头是亚洲第二大邮轮港。

6.香港

区位:中国香港

面积:2.17平方公里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2100万标准箱(2017年)

7.广州港

区位:中国广东省

面积:70平方公里(2011年)

年均货物吨位:5.9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2030万标准箱(2017年)

8.青岛港

区位:中国山东省

面积:420平方公里

年均货物吨位:5.1亿吨(2017年)

年均集装箱吞吐量:1830万标准箱(2017年)

8. 港口客运码头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港口客运码头买票

1从客运码头售票处(大连港大港码头)(大连湾客运站售票口丿,2从火车站船公司售票网点窗口(在火车站出站口冂内),3从中远海运售票处购买(在海港大厦9楼),这些地方是最靠普的购票处,没有任何手续及代理费,是按交通部定价售票,其它代理商售票就不好说了

10. 码头 港口

贵港市是沿江城市,市内有多个港口码头,其中以市区罗泊湾内的贵港港为最大,年吞吐量是华南地区最大的港口,其次是平南的武林港,它的年吞吐量也相当可观,还有桂平的棉宠港,贵港的苏湾作业区等等,这些港口是支撑贵港港口运输的中坚力量。

据统计,贵港港口码头现有32家。其中第一深水码头东津码头,还有白沙码头,贵港市码头等。

11. 港口客运码头设计案例

经理

防城港没有国际客运码头,这个有内陆最大的港口--防城港,离酒店大概3公里,还有一个旅游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