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河道水上漂流设计方案攻略: 千年碧波江漂流距离离石市区35公里,位置优越,交通便利。漂流河道两旁高山耸峙、奇峰异石;峡谷峭岩跌宕,怪石林立,鬼斧神工,溪水清澈,急缓交错;两岸林茂叠翠,花香鸟语;沿途植被茂盛,清溪幽泉组成一幅美妙的大自然图画,恍如置身桃花源中,步入人间仙境。漂流河道全长8.6km,自然落差110米,漂流时间为2个小时左右,漂流时全部使用6人一条的橡皮船,一路飞流直下,沿途有水上嬉戏、丛林探险、鲤鱼跃龙门、激流勇进等刺激性险滩,河道两岸安排了上百名安全员为您保驾护航,让您在安全的前提下玩的刺激!玩的开心! 门票参考: 100元 适宜季节: 夏季 建议游玩时间: 3小时 所在地/隶属: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千年水库坝 2. 漂流河道打造如果河水缓慢可以在上游人工造一个拦水坝来控制流量,一般河道在两米宽左右流量达到0.6就比较适宜漂流2 浅滩较多可以在浅滩的下游造一个五十公分高的拦水坝,这样就能蓄水,不至于搁浅了,大石能过就可以最好能保留,这样更增加了漂流的趣味性和挑战性 3. 河道水上漂流设计方案范本一、水源充足 漂流作为水上项目的典型代表,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满足其用水需求,必要地时候可以采取大坝蓄水的方式,弥补水源不足的缺陷。同时,游客在游玩的时候经常会采取打水仗等娱乐活动,因此漂流的水质不能够太差。 二、地势适宜 水往低处流,因此只要是漂流项目,其所在地在地势上都会有一定的落差。而漂流项目是根据其地势落差来区分其惊险度的,因此应根据其面对人群以及当地的资源条件选择、建设细分市场的漂流项目。并且漂流项目地势落差不能够太大,活动要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进行。 4. 人工漂流河道设计龙泉谷漂流河道全长3.6公里,全线具有30多激流弯道和落差点。其中漂流起点人工滑道落差165米,极为罕见和惊险刺激,让你一路尖叫!龙泉谷漂流整个河道集峡谷、竹木、险滩、深潭、瀑布、小桥等各类自然景观,在漂流过程中如置身于山水画廊中。 5. 水上漂流项目设计雅漂即雅鲁藏布江漂流的简称,是那些探险家们和漂流者们的通用简称,总的来说就是漂流雅鲁藏布江及徒步世界第一大峡谷这样一项颇具冒险性和挑战性的活动。 长达8公里的漂流河道,在水上这么漂,会让人感觉时光过得很慢但是又刺激非凡;漂流总落差198米,在橡皮艇上感受一番在瀑布上飞滑而下的心跳;5米/秒的磅礴水量,你会听到此起彼伏的尖叫声和水浪拍打岩石的哗哗声交杂狂想曲。 同时,这里是远古冰川经过地质移动变化影响留下的遗迹,在漂流的途中,你也可以欣赏一番美丽的冰川岩石风貌。但是这里最具特色的还是“闯滩”;在这个夏日,让你紧绷的神经在惊涛骇浪里暂时休克,让你疲惫的细胞在原始峡谷里得到复苏,让大溪峡闯滩源自千年的清凉美丽熨帖我们燥热而又柔软的心灵。 雅鲁漂流(即大溪峡漂流)位于长三角江浙沪经济圈的浙江杭州市桐庐县合村乡,高速交通网络发达便利。景区河道和山川是第四纪冰川产物,两岸青山绿水,物种繁多,景色秀丽。大溪峡漂流引进国外先进“闯滩”理念,使漂流提升了更高层次,漂流河道设计和建设中充分体现“闯滩”,以大落差、大水量、大风景、大刺激、大格局的鲜明特点,是广大水上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天堂。 6. 漂流河道设计规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 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 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 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 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 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 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 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 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 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 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 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 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 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 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 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河道水上漂流设计方案图自然条件 1、地形地貌 地形地貌条件即地质基础条件,是决定漂流项目资质高低的关键因素之一,主要决定了该漂流的落差基础,进而也决定了后期漂流产品的相应类型,能为后期的漂流项目的施工和安全做参考。 2、水源条件 水源条件是决定漂流项目资质高低的第二个关键因素,必须拥有充足的水源条件才能保证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水量小,漂流活动起不到相应效果,产品效果会大打折扣,但水量过大同样不及,会给河道硬件设施和游客的漂流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 3、自然环境 随着漂流项目的发展,游客不仅仅需求漂流本身的刺激与欢悦,更希望能享受到漂流河道周围秀美奇特的自然景观。因此,河道自然环境的好坏对于漂流产品的资质有着重要的作用,漂流项目开发建设时,应在充分挖掘河道自然资源的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人工补充和完善。 出去漂流,你要注意这些事情 社会条件 1、交通和经济的位置 交通因素决定了项目地的可进入性高低,进而也影响到产品的销售。主要因素包含自客源市场到达项目的交通状况,如距离、路况等;同时还包含项目地区域内部的交通状况,主要体现在路况方面。距离近、路况好,是漂流旅游项目开发的良好条件,反之则会带来诸多障碍。经济区位主要指项目地所辐射的客源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即经济发达程度,是项目可依赖的发展空间,直接影响到项目的运营效益好坏。 2、当地的政府和社区的居民 旅游项目的开发与运营,离不开当地政府的支持。但往往由于诸多原因,如官员政绩、个人觉悟与技能,投资者资金等问题,导致企业与当地政府间的关系不理想。若项目涉及当地居民,还必须处理好与当地居民的社区关系,营造和建立和谐、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 3、管理者和员工 漂流旅游本身特质决定它的管理者应具有专业性。作为管理者,应具有参与或管理漂流项目的实践经验;员工应该在具备相应身体条件的基础上,经过详细、严格的专业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这样在项目运行过程中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真正地保障游客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项目创造更大的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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