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码头消防设施运输冰块、制冷设备等物品的码头,必须注意以下安全事项: 1.防滑:码头的地面应该保持干燥,避免积水和油污,特别是在潮湿天气和下雨天气时,应该采取措施增加地面的摩擦力,以防止人员滑倒。 2.防火:码头上储存着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因此,在码头上要严格禁止吸烟、明火、火种等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对于高温季节来临前需要对制冷设备进行维护,以确保设备不会因过度运转或老化而导致火灾。 3.安全操作:在装卸冰块或运输制冷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例如手套和安全鞋等。同时还要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4.交通安全: 码头内部有大量机动载具行驶, 要求行驶速度低, 行车路线规范,仔细观察盲点,并配备合适的标志、标牌等交通设施,以减少行车事故的发生。 总之,码头运冰要注重安全措施,不仅要保护人员的安全,还需要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安全。 2. 码头消防设施图片消防炮是远距离扑救火灾的重要消防设备,消防炮分为消防水炮(PS)、消防泡沫炮(PP)两大系列。消防水炮是喷射水,远距离扑救一般固体物质的消防设备,消防炮沫炮是喷射空气泡沫,远距离扑救甲、乙、丙类液体火灾的消防设备。 用途特点 消防水炮以水作介质,远距离扑灭火灾的灭火设备。该炮适用于石油化工企业、储罐区、飞机库、仓库、港口码头等场所,更是消防车理想的车载消防炮。 3. 码头消防设施有哪些因你说的丙戊类仓库的面积等因素没有说清楚,所以不能明确消防硬件设施分别有什么不同的要求,具体的设施请参照下列要求设计,看丙戊类仓库有没有什么不同。 一、确定丙戊类仓库是否要设计消火栓给水系统:8.3.1nbsp;除符合本规范第8.3.4nbsp;条规定外,下列建筑应设置DN65nbsp;的室内消火栓:1nbsp;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nbsp;的厂房(仓库);2nbsp;体积大于5000m3nbsp;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楼、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建筑等;3nbsp;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nbsp;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超过1200nbsp;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4nbsp;超过5nbsp;层或体积大于10000m3nbsp;的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它民用建筑;5nbsp;超过7nbsp;层的住宅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当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nbsp;的室内消火栓。消防竖管的直径不应小于DN65。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3000m3nbsp;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小于等于5000m3nbsp;的戊类厂房(仓库),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二、确定丙戊类仓库是否要设计自动灭火系统:8.5.1nbsp;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nbsp;大于等于50000nbsp;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大于等于5000nbsp;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2nbsp;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nbsp;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m2nbsp;的丙类地下厂房;2nbsp;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nbsp;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nbsp;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m2nbsp;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2nbsp;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冷库除外);3nbsp;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nbsp;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超过2000nbsp;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nbsp;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nbsp;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4nbsp;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nbsp;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nbsp;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2nbsp;的地下商店;5nbsp;设置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nbsp;的办公楼等;6nbsp;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nbsp;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7nbsp;藏书量超过50nbsp;万册的图书馆。三、确定丙戊类仓库是否要设计排烟设施:9.1.3nbsp;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1nbsp;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2nbsp;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0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0mnbsp;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m2nbsp;的丁类厂房;2nbsp;占地面积大于1000m2nbsp;的丙类仓库;3nbsp;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2nbsp;的地上房间;长度大于20.0m的内走道;4nbsp;中庭;5nbsp;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200m2nbsp;或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6nbsp;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7nbsp;其它建筑中长度大于40mnbsp;的疏散走道。四、确定丙戊类仓库是否要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1.4.1nbsp;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nbsp;1nbsp;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2nbsp;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nbsp;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超过500m2nbsp;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nbsp;的卷烟库房;3nbsp;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nbsp;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nbsp;的制鞋、制4. 码头消防设计规范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5. 码头消防设施操作注意事项1、工作人员保持码头消防设施齐全完整,灭火器、黄砂、太平斧等放在指定的地方。 2、接班人员须把码头办公室、船艇等地方卫生打扫干净。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码头,参观人员须佩戴参观证。 4、酗酒者、神智不清者严禁进码头。 5、码头上应配有足够的照明,确保夜晚光线充足。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6、码头上的栏杆、围栏等符合要求完好无损。 7、未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外来船只不准停靠码头。 8、作业人员、水手作业、临水作业必须穿好救生衣。 9、缆桩及其周围禁止人员休息和逗留。护轮槛不得坐人或站立。 10、上级领导来视察参观,工作人员应注意衣着、礼貌用语。 6. 码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码头管理,保障装卸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以及《长江干线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长江港监局)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2条 凡与码头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装卸、运输有关的单位及进入危化品码头的所有船舶、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3条 危化品码头属企业重点部位,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还应执行企业《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4条 在码头装卸危化品,实行作业许可制度。在每次装卸危化品作业前,必须办理安全作业许可证;在装卸危化品作业过程中,若管线和(或)静电接地点进行了更换安装,应重新办理安全作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危化品装卸作业。 第5条 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核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危化品码头作业。禁止在码头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6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部门工作职责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加强协调配合、信息沟通,保证危化品码头装卸、转运安全。 第7条 物管处(十四车间)对码头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码头现场装卸作业安全管理,由物管处现场作业指挥长负责),并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1、按照部门安全检查表实施日常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申请办理码头装卸危化品安全作业许可证; 2、做好码头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负责码头固定泡沫灭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应急运行管理,确保在装卸作业期间随时可迅速有效投入运行; 3、做好码头及码头库房的防火及用电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的安全合理配置及组织安排; 4、加强码头汛期检查、巡逻,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8条 安全部门、消防部门、仪电管理部门、供运(运管)部门负责共同审批码头装卸危化品安全作业许可证,并应经常性对码头及危化品装卸作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提供相应技术和管理支持。 第9条 供运(运管)部门负责码头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对船主、承运方、转运单位等企业相关方的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并敦促其遵守本制度。 第10条 船主、承运方、转运单位等企业相关方应遵守本制度,服从企业对口管理部门及安全部门的监督,对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安全问题负责全部责任。 第四章 船舶的停靠及申报管理 第11条 船舶到我厂危化品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时,必须取得我厂相关部门同意,并由厂相关部门通知物管处危化品码头管理员。 第12条 危化品码头管理员应根据码头作业情况,合理安排船舶停靠位置,船舶停靠码头后应妥善系泊,并根据水位涨落情况调整系泊缆绳。 第13条 船舶系泊完毕后应带上相关船舶资质证书到厂供运处验证船舶证书并进行复印存档。 第14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前应向区“港航管理处”进行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申报。 第15条 货方与船方分别向区长江海事处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申报。 第16条 厂供运处应将第十四、十五条所涉及的三种“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申报单复印件交厂物管处,物管处收到申报单后,方可进行装卸作业。 第17条 危化品码头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在作业期间,白天应悬挂“B”字旗,夜间应显示红光环照灯。 第五章 码头作业区的安全管理 第18条 设备设施的安全要求及管理: 1、码头的设备设施应符合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参照JT237《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2、码头应疏散其它船舶,划定作业区域。作业区的划定以船和装卸设备为中心,半径不小于50m的范围,并以醒目告示牌公布,设置警线和警戒标志,严禁闲人进入。 3、码头作业区内严禁烟火。进入作业区的人员严禁穿带金属钉的鞋以及穿戴易引起静电火花的化纤服装;严禁随身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火种;关掉手机,严禁使用移动电话、非防爆电筒等可能产生电火花的物品。通讯应在值班休息点使用,照明充足并安装在警戒线外。 4、码头应设置消防水系统和固定泡沫灭火系统,配置足量与危化品化学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包括灭火器、沙箱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5、码头道路场地应清理,停止其它无关的作业,进出码头的道路、倒车场应无障碍物。 6、应配备污水、废弃物及防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器材(围油栅、江边围堰等),并保持完好。 7、易燃易爆危化品作业区域内,必须使用防爆型 电气设备和防爆工具,并定期检查。应配备可燃气体浓度监测仪,并保持完好。 8、液体易燃易爆危化品装卸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作好防静电处理,并采取措施避免和防止软管与码头地面及其它设备设施之间的磨擦碰撞产生火花。 7. 码头消防设施包括哪些ABC干粉灭火器和ABC推车干粉灭火器: 内部装有ABC干粉灭火剂和氮气,可扑灭A类、B类、C类初起火灾和电器火灾,采用全硅化工艺,流动性能好,使用寿命长,适用于石油化工企业、工矿企业、宾馆、酒店学校等各种场所。 二氧化碳灭火器和推车二氧化碳灭火器: 二氧化碳灭火剂是一种液化低温气体,具有降低空气中含氧量及降低燃烧表面温度,使之燃烧中断的物理灭火原理,并有灭火不留痕迹的特点。此类灭火器可以扑救可燃液体、气体以及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的初起火灾,对人畜无害。 内衬胶消防水带: 内衬胶消防水带带体选用高强度涤棉涤纶材料机织而成,耐高压、内壁衬有优质橡胶,涂层光滑阻力小,水带耐酸、耐碱、耐压. 消防应急灯和消防指示灯: 该产品具有工作可靠,稳定性高,寿命长等优点,适用于工厂,宾馆,商场,大厦等高层建筑,公共以备停电作应急照明之用,采用金属灯头或阻燃塑料灯头,具有壁挂式、手提式、吊式安装方式。 应急时间≥90min防毒面具和逃生面具: 环境温度应为零摄氏度至40摄氏度。本品仅供一次性使用。有效时间:≥40分钟,本产品由中国平安保险承保。头罩是由阻燃隔热材料制成,眼窗为弧成结构视野更广阔,口鼻罩曲面与颜面部吻合严密,漏气系数小。头罩上使用了特殊的反光材料,增强了火场的识别能力。滤毒罐可有效地防护由于各种材料燃烧而产生的有毒害气体和烟气,特别对CO(一氧化碳)和HCN(氰氢酸)及烟氯有很好的防护功能。 全铁灭火器箱: 灭火器箱,是用于放置手提式灭火器的消防产品。是商场、工厂、仓库、办公楼、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必备的消防器材,特点:牢固、美观。 消火栓箱: 遇有火警时,根据箱门的开启方式,按下门上的弹簧锁,销子自动退出,拉开箱门后,取下水枪拉转水带盘,拉出水带,同时把水带接口与消火栓接口连接上,拔动箱体内公里壁的电源开关,把室内消火栓手轮顺开启方向旋开,即能进行喷水灭火。 8. 港口码头消防设计规范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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