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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备航检查规定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08-13 13:20    点击:222   编辑:admin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安全,我局船舶管理指挥部门对航行于大洋、近海、沿岸及港湾执行任务的船舶,启航前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严格备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二条 启航前的最终备航检查,是在各类船舶每季度实施的例行综合安全检查、船舶自查的基础上,上级领导、安全管理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检查小组登船进行检查,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开航安全技术条件和具备各种保障措施。第三条 我局船舶备航检查,按两个层次组织:先由船和调查队领导组织自查,然后由分局或大队组织复查审批。属局直接指挥的船只的备航检查,由分局(局视需要派人参加)组织进行最终核查审定,然后报局审批。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是我国对船舶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航务安全监督处是我局负责局属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我局各类船舶在各港口执行任务时,均应尊重沿海各港务监督根据国际有关公约和我国有关法规所实施的安全检查。第五条 本规定是根据“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6551-86)”、“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国家海洋局船舶调度指挥规则”制定,并满足“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我国的“海船无线电规范”、“海船航行设备规范”等有关要求。第六条 我局各类船舶,未经备航检查和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及其上级船舶调度指挥机关对备航检查报告的核准审批,不得擅自离港启航。第二章 船舶备航检查程序和分工第七条 船舶根据航次计划任务书要求,在上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同时,上报经自检后填报的“船舶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情况表”作为上级审批航行计划的依据之一。第八条 分局根据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执行任务技术要求,在启航前一周内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分成甲板、轮机、调查(含气象)和公共安全四个专业组,对船舶实施全面深入地检查,并负责审批检查结果。凡由大队下达的短期、近岸、临时性任务,由大队负责检查审批,并报分局备案。第九条 备航检查组人员的组成和数量,由分局根据船只情况、任务内容等视情决定。第十条 对船舶进行备航检查时,检查组首先应认真听取船、队领导对自检情况的报告。然后,分专业、部门分别到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测试、复核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填报并签字以示负责。如需动态进行时,可要求船上启动设备进行检视,对执行海上作业时间长、航程运、海区复杂并经进厂修理后首次执行任务的船只,应组织专业试航进行动态检查。第十一条 检查组负责人,在汇总各专业组检查情况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统一思想,确认航次备航检查的报告结论,报分局或局审批。第十二条 经检查发现问题,检查组可根据问题性质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属装备上的故障、隐患等均必须在出航前限期修复、排除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如属人员证件、资料等方面的问题应限期调配,绝不允许无证出海。在检查中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设备技术性能,必要时检查组应进行详细测试验证,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第三章 备航检查内容第十三条 甲板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各类证书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各种要求的符合程度。

  (二)航海图书、资料的完整性与改正情况。

  (三)航海辅航设备、备件、备品、工具的完整性、可靠性。

  (四)信号设备及其备件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是否符合规定。

  (五)救生设备及其备件、工具、属具的完整性、可靠性和使用的熟练程度。

  (六)领航员软梯、舷梯、舱口盖、水密门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七)消防设备,器材的完整性、性能及配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航海部门各种表簿、资料是否齐全、记录是否正确。

  (九)安全制度、部署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十)通信、机要、导航定位设备是否按要求配置、性能及可靠性。

  (十一)航行操纵、系泊设备及锚机、舵机、甲板机械设备、厨房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和安全度。

  (十二)舱面固定索、把手索及甲板上存放物件的固定情况、及船体结构的锈蚀、舱室的安全性。

  (十三)配载及稳性处理的可靠性和安全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第八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十条 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